夏邑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夏民初字第973号 |
原告张某某,女,196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玉柱、卢小伟,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朱某甲,男,196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尹留建,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张某某因与被告朱某甲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小伟;被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尹留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相识后于2005年3月按照农村风俗习惯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同居前缺乏了解,同居后经常吵闹,又因为被告性格比较粗暴,在家里我行我素,在经济上,被告把所有的收入都自己控制,且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经常对原告非打即骂,对原告的身体健康和心理造成了极大伤害。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平均分割共同财产;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某甲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夏邑县档案馆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同居关系。 2、2014年5月8日,原、被告的通话录音一份附文字材料。以证明被告认可同居后建偏房三间,花费5、6仟元,买车两辆(耕地机、玉米收割机各1辆,购车款12万多元),被告认可同居后有存款,但是被告交给朱某乙(被告的儿子)带武汉了。 3、共同财产清单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情况。 4、2014年5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保证书一份。以证明被告承诺不再打骂原告,并给原告5、6百元零花钱,能够显示出共同财产一直由被告掌握。 被告为支持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2014年4月15日,被告委托代理人对任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及证人任某某的当庭证言。以证明被告女儿传柬的钱13000元,用来买车。 2、2014年4月15日,被告委托代理人对阙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及证人阙某某的当庭证言。以证明用于买车的钱是借阙某某的。 3、证人程某某的当庭证言。主要内容:“被告于2011年9月12日借我30000元,用于买车”。以证明借的30000元是个人债务,用于买车了,该车不属于共同财产。 4、证人赵某某的当庭证言。以证明被告二女儿的传柬钱23000元交给被告了。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 1、对证据1、2没有异议。 2、对证据3认为,认可同居后建平房三间,耕地机7.8万元,玉米收割机4.8万元,太阳能1台、电动车1辆有。摩托车有,但是是同居前购买的,冰箱有,五组合柜有。 3、对证据4认为,保证书是有前提条件的,以过日子为前提。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 1、对任某某的证言没有异议,对证明观点有异议,对方并无证据证明13000元用来买车了。事实上该钱用于给女儿陪送嫁妆了。 2、对阙某某的证言认为,该借款原告并不知情,该借条中也没有原告签名,该借款是否用于买车,应提供证据证明,事实上被告在厂里有存款。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言与事实不属,证言虚假,不应采信。 3、证人程某某与被告有亲属关系,证言相互矛盾,内容虚假,请求法院不应采信。 4、对赵某某的证言认为,该传柬钱数额不属实,实际数额是11000元。并且该传柬钱已用于买嫁妆。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对方没有提出异议的,本院当庭予以确认。对原、被告双方有异议的证据综合分析判断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 1、原、被告的通话录音附文字材料及共同财产清单因被告予以认可部分内容,故对此项证据部分内容本院予以采信。 2、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保证书因被告以保证书是有前提条件的,以过日子为前提为由提出抗辩,并未对证据本身提出异议,故对此项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 1、证人阙某某、程某某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证言效力显然较低,故对此项证据本院不予以采信。 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系单一证言,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对此项证据本院不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质辩和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5年3月份,原、被告按照农村风俗习惯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原、被告一直没有补办结婚登记手续。 另查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平房3间、耕地机1辆、玉米收割机1辆、太阳能1台、电动车1辆、冰箱1台、五组合柜1套。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没有进行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同居生活后也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人的关系属同居关系,原、被告双方可自行解除同居关系,本院对此不予干涉。对于原告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提起诉讼,本院应当进行处理。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共同分割,因该平房3间的价值无相关证据证明,可待有相关证据时再行分割。关于分割其他的共同财产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故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玉米收割机1辆、太阳能1台、电动车1辆、冰箱1台、五组合柜1套归原告所有,耕地机1辆归被告所有。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负担的300元,暂由原告预交的费用中垫付,待执行到位后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杰 审 判 员 高 战 良 人民陪审员 张 雪 登
二O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俊 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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