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郑民四终字第1494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彩慧,女,汉族,1981年8月22日生。 委托代理人黄彪,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金刚,男,汉族,1980年8月23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金燕,女,汉族,1979年12月29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才华,河南则政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于彩慧因与被上诉人张金燕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二初字第3899号民事判决 ,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彩慧的委托代理人黄彪和蒋金刚、被上诉人张金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才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2011年11月11日,于彩慧与河南金友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书》,承租坐落于U尚城B-l号商铺,租赁期十年,至2021年12月31日。自2012年2月1日开始起算,第1至第5个租赁年度,月基本租金为45000元。合同第10条第一款规定:非经河南金友商贸有限公司书面同意,于彩慧不能转租、分租、共用、委托、将业务承包给第三人或特许第三方经营或管理该商铺的全部或部分,不得将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方,否则河南金友商贸有限公司有权解除合同。2、2013年3月6日,于彩慧与张金燕签订《餐厅转让合同》将其承租河南金友商贸有限公司的承租坐落于U尚城B-l号商铺转租给张金燕,合同第四条约定转让价50万元,截止2013年6月6日,张金燕共计支付给于彩慧转让费45.5万元。3、2013年2月27日,河南金友商贸有限公司给于彩慧出具的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的商铺租金45000收据。4、2013年6月21日,河南金友商贸有限公司将于彩慧承租的U尚城铺号为B-l的商铺收回。 原审法院认为,2011年11月11日,于彩慧与河南金友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约定非经河南金友商贸有限公司书面同意,乙方即本案于彩慧不得转租该商铺。后于彩慧与本案张金燕签订《餐厅转让合同》将其承租的商铺转让,因于彩慧无转租权,违反了《商铺租赁合同书》的约定,故张金燕、于彩慧所签《餐厅转让合同》无效。2013年6月21日,河南金友商贸有限公司将该商铺收回后,对于张金燕支付于彩慧的转让费45.5万元,于彩慧应在扣除其2013年3月6日至3月31日所交37741.93元的后退还张金燕,即于彩慧应退还张金燕转让费417258元。关于于彩慧辩称其实际收到张金燕的转让费为35.5万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于彩慧辩称的装修损失和转让物品问题,可另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张金燕、于彩慧所签《餐厅转让合同》无效。二、于彩慧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金燕41725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25元,由张金燕负担725元,于彩慧于彩慧负担7500元。 上诉人于彩慧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餐厅转让合同》上显示的转让价格比双方约定的真实转让价格多了10万元。双方约定的真实转让价格是40万元,一开始转让合同上也显示的是40万元,合同是吕桓坡出去打印的。合同打印好后需双方当事人签字时,张金燕的丈夫让在《餐厅转让合同》上多写了10万元,这样转让合同上的转让价格也就从40万元变成了50万元。证人张斌斌也出庭做了证明。一审时也向法庭提交了蒋金刚同张金燕丈夫张亮亮的谈话录音。2、于彩慧给张金燕出具的45万5的收据,比实际收到张金燕的钱数多了10万元。张金燕支付于彩慧转让费时,不是一次付的,有的是转账,有的是现金,共收到他们355000元,当时所收的钱都没有出具收据。后来张金燕夫妻二人来到于彩慧家中,要求给出具一收据,并提出为了让合伙人多出投资款,多打10万。当时于彩慧不同意,而蒋金刚认为只是帮张金燕夫妇一个忙,与是就多写了10万元,写了一张收到张金燕455000元的收据,于彩慧没有办法了,就在收据上签了我的名字。谈话的录音中显示的非常清楚。请求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张金燕答辩称:1、张金燕与于彩慧之间的《餐厅转让合同》无效。于彩慧与张金燕于2013年3月6日签订《餐厅转让合同》时,没有明确告知张金燕其没有商铺转租、转让权,签订合同前未得到河南金友投资有限公司书面同意,签订后也未得到该公司追认,致使随后店铺被河南金友投资公司收回,该《餐厅转让合同》无效。2、《餐厅转让合同》无效,于彩慧应返还张金燕人转让费45.5万元 。3、于彩慧诉称的餐厅转让价格与合同上显示不同,于法无据,应当驳回。于彩慧对于餐厅转让价格在诉状中的描述均是转述的通话录音及其自己的断章取义,仅凭录音及证言而没有其他书面证据予以佐证,毫无事实和书面法律依据,形不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于彩慧与河南金友商贸有限公司2011年11月11日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书》合法有效。非经河南金友商贸有限公司书面同意,于彩慧无转租权,后河南金友商贸有限公司将该商铺收回。张金燕、于彩慧所签《餐厅转让合同》无效。《餐厅转让合同》合同转让价格为50万元,于彩慧给张金燕出具收据是45.5万元,上诉人于彩慧上诉称其实际收到张金燕的转让费为35.5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8225元,由上诉人于彩慧负担。 审 判 长 崔航微 审 判 员 陈启辉 审 判 员 陈 赞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马 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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