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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建国与张智珲、张红云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源民初字第487号 原告赵建国,男,汉族,44岁。 被告张智珲,男,汉族,40岁。 被告张红云,女,汉族,33岁。 委托代理人孙光亚,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建国与被告张智珲、张红云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源民初字第487号

原告赵建国,男,汉族,44岁。

被告张智珲,男,汉族,40岁。

被告张红云,女,汉族,33岁。

委托代理人孙光亚,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建国与被告张智珲、张红云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2日受理后,2013年4月1日作出(2011)源民四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被告张红云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2013)漯民三终字第81号民事裁定,撤销我院(2011)源民四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发回我院重审。我院于2013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建国、被告张智珲、被告张红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光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建国诉称,2005年,原告与二被告合伙出资13.5万元,代理经营中旺集团面粉生意,经营期间三人曾多次按出资比例享受收益,到2007年,因漯河市汇通公司出现问题而停业合伙生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算帐未果,原告与两被告曾对合伙期间的账目做过初步核算,因合伙期间有盈利均按投资比例分红,只保留原始股金继续经营,现扣除无法收回的应收货款71168元,未分的合伙资金实际还有53832元,按出资比例,被告应支付原告应退本金13051.64元。请求判令三人依法清算,被告支付退还合伙资金13051.64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张智珲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但是三个人的股金是由张红云一个拿着的,三个人按投资比例分红,也按投资比例承担风险。生意结束后张红云一直拿着本金未清算,到目前张红云欠赵建国13051.64元,欠我7683.47元。股金一共13万5,张红云是7万、赵建国是3万5 千、我是3万元,股份是张红云占51.85%,赵建国占25.93%,我占22.22%。生意结束后不再有来往,一直让张红云把已收回的本金清算但其一直不清算。

被告张红云辩称,张红云不是适格被告,三个人不存在合伙关系,不会产生所谓合伙上的任何关系。原告的起诉无任何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三人2005年合伙出资13.5万元代理经营中旺集团面粉生意,原告赵建国出资3.5万元,占25.93%的股份、被告张红云出资7万元、被告张智珲出资3万元。合伙期间有盈利均按投资比例分红,只保留原始股金13.5万元由被告张红云保管继续经营。至2007年漯河市汇通公司出现问题而停业合伙生意,至2008年4月,漯河市汇通公司尚有货款71168元未支付,原告赵建国已收回本金3500元。原告认为三人的合伙资金13.5万元,扣减未收回的货款71168元后,还有合伙资金63832元,按出资比例,原告尚有合伙本金16551.64元,因原告已收回本金3500元,被告张红云应退还原告合伙资金13051.6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1年4月21日被告张智珲与张红云的通话录音资料、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合同书、记账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原告赵建国与被告张智珲、张红云三人口头约定进行合伙,其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三人应当按照口头协议合伙经营,共享盈余,共担风险。原、被告在经营过程中,每获利润即按股份比例已进行分红,只保留原始股金13.5万元由被告张红云保管继续经营,2007年后原、被告未再发生业务,现有货款71168元未收回。上述事实有张智晖与张红云之间的录音资料、张红云的记账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张红云对录音资料和记账单均不认可,其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故张红云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本案中,原告赵建国与被告张红云、张智晖在合伙结束后,应当将下余合伙资金按三人出资比例进行分配,被告张红云持有下余合伙资金不予分配,不符合原、被告之间的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张红云退还相应比例合伙资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智珲承担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红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赵建国合伙资金13051.64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张智珲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30元,保全费70元,由被告张红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乔清霞

                                             审  判  员    杨  景

                                             人民陪审员    周  刚

                                             二0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旭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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