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4)新民初字第2541号 |
原告孙某某,女, 1973年4月29日出生。 被告芦某某,男,1975年5月24日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孙某某诉被告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孙某某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审 判 员 石青峰
二○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堃 |
上一篇:刘保安盗窃一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