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
民事裁判书 |
(2013)红民一初字第1507号 |
原告位得春,男,1963年12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位炎榛,女,1988年9月5日出生,系位得春之女。 委托代理人程海斌,男,1977年6月11日出生,系位得春所在村委会推荐。 被告赵连一,男,1976年5月3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和平大道(南)22号。 负责人李志恒,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国强,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娄慧鹏,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立案受理原告位得春诉被告赵连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新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位得春及其委托代理人位炎榛、程海斌,被告人保财险新乡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娄慧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连一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位得春诉称,2013年11月13日19时30分,被告赵连一驾驶豫G8C855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南环路与和平路交叉口东北角的加油站出来时,与自己驾驶的沿和平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自己左小腿腓骨骨折。自己受伤后在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救治,12月5日未愈出院。该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处理,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新公交认字[2013]第13304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连一与自己负事故同等责任,但就赔偿事宜,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6795元,并保留追诉继续治疗等费用的权利;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连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人保财险新乡分公司辩称,应依法核实涉案车辆的行驶证、人员驾驶证,如果无法核实,则商业保险免责。同时,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负同等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50%的责任,并对原告位得春主张的医疗费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该费用由被保险人承担,但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 原告位得春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12月6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新公交认字[2013]第13304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经过及当事人的责任划分。2、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3、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出院证明1份;4、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住院病历1份;5、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病人费用清单1份;6、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5张,上述证据共同证明位得春的伤情、住院经过及详细花费(医疗费33550.31元)。7、户口簿1份;8、新乡市原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8月至10月工资表1份、2013年6月26日误工证明2份;9、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上述证据共同证明位得春误工损失及护理人员马某某误工损失。10、2014年3月20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2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位得春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Ⅹ(十)级,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期限拟为六个月。11、2014年2月27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收据1份,证明鉴定费1900元。12、2013年11月26日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票据1张,证明检测费100元。13、河南省出租汽车定额发票22张,证明交通费220元。14、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15、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上述证据分别证明肇事车辆基本情况。1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单(复印件)1份;17、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1份,上述证据共同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 被告赵连一、人保财险新乡分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庭审期间,被告人保财险新乡分公司对原告位得春提交的证据1、2、4、5、7、9、10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其记载的“住院期间陪护2人”系事后添加,且与病历记载相矛盾。对证据6部分有异议,认为相关费用产生于位得春出院后,缺乏相应诊断证明或处方相印证,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其没有负责人签字,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足以证明位得春的误工损失及护理人员马某某的误工损失。对证据11、12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13有异议,认为其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4、15、16、17有异议,认为其均系复印件。 经庭审质证,原告位得春提交的证据1系公安交警部门依法出具,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故本院予以认证。证据2、3、4客观真实、形式合法、相互印证,被告人保财险新乡分公司虽部分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均予以认证。证据5、6客观真实、形式合法、相互印证,人保财险新乡分公司虽部分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也予以认证。证据7、11、12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且人保财险新乡分公司也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证。对证据8、9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不符合计算误工费及护理费的相关规定,且人保财险新乡分公司也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认证。证据10系鉴定机构依法出具,足以证明相关事实,且人保财险新乡分公司也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证。证据13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位得春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基本相符合,故本院也予以认证。证据14、15、16、17虽为复印件,但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也予以认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11月13日19时30分,赵连一驾驶豫G8C855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新乡市南环路与和平路交叉口东北角的加油站驶出时,与位得春驾驶的沿和平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位得春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位得春被送往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2月5日出院,共计22天,花去医疗费共计33550.31元、交通费220元。2013年12月6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3]第13304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连一、位得春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有检测费100元。2014年3月20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2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位得春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Ⅹ(十)级,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期限拟为六个月,并有鉴定费1900元。 另查明,豫G8C855车所有人为赵连一,该车在人保财险新乡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别约定,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5月29日0时起至2014年5月28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赵连一已先行赔偿位得春117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赵连一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位得春受伤,后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赵连一、位得春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客观真实,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赵连一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又因为豫G8C855车在人保财险新乡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人保财险新乡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直接向位得春支付保险金。位得春因伤住院22天,花去医疗费33550.31元、交通费220元,并有检测费100元、鉴定费1900元,其他费用中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元计算22天为10元×22天=22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22天为10元×22天=220元。误工费按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自事故发生至位得春定残日前一天为22398.03元÷365天×126天(2013年11月13日至2014年3月19日,共计126天)=7731.92元。护理费按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并根据医疗机构证明(住院期间2人护理)、鉴定机构鉴定意见(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期限拟为六个月)计算为29041元÷12个月÷30天×2人×22天+29041元÷12个月÷30天×1人×50%×180天=10809.71元。残疾赔偿金按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计算二十年并根据位得春一处十级伤残计算为8475.34元×20年×10%=16950.68元,位得春只请求其中的16950元,属于对自身权益的合法处置,本院予以支持。位得春还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共计72701.94元(不含检测费、鉴定费),本院予以支持。位得春还要求后续治疗费6000元,但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其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又因为豫G8C855车在人保财险新乡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交强险各项费用的赔偿限额及赔偿费用项目(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有关规定,人保财险新乡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直接向位得春支付保险金48711.63元(含医疗费用10000元、交通费220元、误工费7731.92元、护理费10809.71元、残疾赔偿金16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其余23990.31元(72701.94元-48711.63元)根据前述责任划分,本应由赵连一承担其中的60%即23990.31元×60%=14394.19元,又因为豫G8C855车在人保财险新乡分公司还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别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保险人都有直接向受害的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义务,故上述14394.19元实际也应由人保财险新乡分公司承担。而检测费1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2000元,因不在保险范围,故根据前述责任划分,应由赵连一承担其中的60%即2000元×60%=1200元。而赵连一在事故发生后已先行赔偿位得春1170元,故其还应支付位得春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位得春63105.82元(不含位得春已获赔的1170元); 二、赵连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位得春30元; 三、驳回位得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赵连一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0元,由位得春承担270元,赵连一承担1440元。为简便手续,位得春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向军 审 判 员 李 琦 人民陪审员 郭培周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 刘 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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