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巩刑初字第366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6年2月16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5年11月15日出生。 被告人岳某,男,1966年5月30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4)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岳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慧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22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到巩义市站街镇岳岭村村委,用事先准备好的“撬胎棒”将该村委远程教育室后窗的防盗网撬开,将室内的一台29寸TCL牌纯平彩色电视机盗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该被盗电视价值2450元。 2010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岳某伙同“蛋子”(身份未确认),由王某某驾驶其红色昌河面包车到巩义市大峪沟镇钟岭村清华耐火材料厂,用“蛋子”事先准备好的撬杠将该厂大门和仓库门撬开,将仓库内的600公斤废铁,三台电机和一台电焊机盗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物品价值5780元。案发后,王某某赔偿被害单位现金13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岳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岳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2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到巩义市站街镇岳岭村村委,用事先准备好的“撬胎棒”将该村委远程教育室后窗的防盗网撬开,将室内的一台29寸TCL牌纯平彩色电视机盗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该被盗电视价值2450元(已退赔)。 2010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岳某伙同“蛋子”(身份未确认),由王某某驾驶其红色昌河面包车到巩义市大峪沟镇钟岭村清华耐火材料厂,用“蛋子”事先准备好的撬杠将该厂大门和仓库门撬开,将仓库内的600公斤废铁,三台电机和一台电焊机盗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物品价值5780元。案发后,王某某赔偿被害单位现金13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岳某的供述,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曹某某、王某某、郅某某等的证言,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协议书、收条、本院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李某某、王某某能够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李某某、王某某、岳某能够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 三、被告人岳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王延平 人民陪审员 孙建一 人民陪审员 李爱文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曹 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