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商民初字第83号 |
河 南 省 商 水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初字第83号 原告王天荣,男,汉族,1951年2月6日出生。住商水县。 委托代理人张新安,商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九军,男,汉族,1980年9月13日出生,住扶沟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洪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毕玉振,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天荣诉被告王九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天立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天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新安、被告王九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毕玉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7日,被告王九军驾驶豫P92653号车辆将原告撞伤,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保险。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4730.04元。 被告王九军辩称,其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入有保险,原告的所有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辩称,1、该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2、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请人民法院依法核定;3、原告已年满62周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应当支持其误工费,原告伤情轻微,未构成伤残,不应支持其精神抚慰金;4、该公司不承担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报销的医疗费以及和交通事故无关的医疗费;5、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及停车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原告王天荣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原告户口本、河南华淼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该公司的工资表(证明护理人员原告的妻子付桂梅没有丧失劳动能力);漯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及工资表(证明原告没有丧失劳动能力);2、周口人合医院住院病历1册,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病人费用总清单各1份,住院费用票据、门诊费用票据各1张;3、评估报告1份、评估费票据1张金额400元;停车费票据1张金额80元,交通费票据85张金额计850元。 被告王九军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驾驶证、行车证各1份,保险单各2份。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于上述证据材料综合分析认定如下: 二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中建筑公司的证明及工资表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公司的证明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但工资表不显示年份,且有其它瑕疵,被告又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二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2中的诊断证明显示的建议休息治疗3个月有异议,本院认为,结合病历中记载的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本案原告出院后的误工期限为1个月;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3中评估费及停车费票据虽非正规发票,但系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300元。二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于被告王九军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均确认其客观真实。 本院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材料及原、被告双方相一致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2月27日6时55分,在省道206线154公里+100米丁字交叉口处,被告王九军驾驶豫P92653号中型厢式货车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商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九军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周口人合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月16日出院,原告花费住院医疗费12213.4元,花费门诊检查费220元;原告出院时该医院向原告出具的诊断证明中显示建议原告休息治疗3个月、不适随诊。原告花费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经商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周口市中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本次事故中原告的电动自行车进行车损鉴定,结论为:原告的车辆修复价格为112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400元。 另查明,被告王九军驾驶的豫P92653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入保有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2月2日起至2014年2月1日止。原告王天荣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从事建筑工作,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停发工资。河南省2012年度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54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及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属于交通事故造成,首先应该在豫P92653号车辆所入保的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其它对于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以外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原告驾驶非机动车负本案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其自身应承担20%的责任,被告王九军驾驶机动车负本案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向原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又因该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入保有不计免赔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由被告王九军负担的属于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的原告损失的80%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本案原告王天荣有权主张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1243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3、营养费400元(20元/天×20天);4、关于误工费,虽然经治医院的诊断证明中显示建议原告休息治疗3个月,但结合病历中记载的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本案原告出院后的误工期限为1个月,原告的误工费为3980元(29054元/365天×50天);5、护理费1390.63元(25379元/365天×20天);6、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7、车损1120元;8、停车费80元;9、评估费400元。以上共计20704.03元,其中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赔偿原告10000元,并应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计6790.63元;其余原告的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2433.4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其中的80%即1946.72元。原告的停车费、评估费合计480元应由被告王九军赔偿其中的80%即384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因其未构成伤残,且未提供其遭受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证据,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天荣损失16790.6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天荣损失1946.72元,共计18737.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王九军赔偿原告王天荣损失3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王天荣的其它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九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天立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代书 记 员 李喜桥 |
上一篇:中牟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张嘉庆、韩庆玲行政征收一案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