郸城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郸刑初字第117号 |
(2014)郸刑初字第117号 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红雷,男,1972年12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周口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郸城县东风乡张关庙行政村张关庙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 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刑诉[2014] 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红雷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小丹、被告人张红雷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24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张红雷在东风乡一中南100米与董明生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张红雷将董明生打伤。经郸城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董明生所受损伤为轻伤。 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已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董明生陈述、证人张x、于x庆、赵x王x、段x飞、腾x等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辨认说明、调解协议书、收条、郸城县东风乡派出所证明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红雷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红雷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红雷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等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为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权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红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赵 冰
二○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腾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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