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郑民一终字第1106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万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素娟,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朝阳,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静,女,198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海枫,河南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漯河市万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漯河万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初字第6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漯河市万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朝阳,被上诉人田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海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田静于2013年10月29日向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以漯河市万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被告提起借款合同纠纷诉讼,请求判令:1、漯河市万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76万元,利息168 660元,违约金413 209元(计算至2013年10月25日),以上共计2 258 149元;2、诉讼费、保全费等由漯河市万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4日,被告漯河市万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生成股东会决议,载明同意向田静以汽车合格证质押的方式借款人民币3 000 000元。2012年3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第一条约定原告同意借给被告人民币叁佰万元(3 000 000),转款指定田静6226 9811 0003 6405,指定收款人孙素娟4340 6125 6001 7157,双方同意上述借款利率为2%,被告应当向原告出具亲笔签名的借据和收据;第三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自2012年3月28日至2012年6月27日止,按月利息到期还本;第六条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每逾期一日,按照逾期未还款本息金额的日3‰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 后孙素娟分别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田静现金贰佰万元整(¥2 000 000) 孙素娟 2012.3.29”。 “今收到田静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 000 000) 孙素娟 2012.4.6”。 2013年8月12日,被告出具欠款证明,载明:“截止2013年8月12日,漯河市万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欠田静(410411198304205528)借款本金人民币壹佰柒拾陆万元整(176万),利息人民币贰拾捌万陆仟捌佰元整(126 800元)。经双方核对无误。”下有被告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和出借人田静签字予以确认。2013年9月20日,被告通过网上转账向原告还款41 860元。 原审法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表示收到借款,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上述行为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辩称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但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应诉答辩,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另被告辩称其并未收到足额借款,但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对其指定收款人孙素娟书写的借条和收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已出借三百万元予以确认,对被告上述主张不予支持。2013年8月12日,经原、被告双方核对无误,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6万元、利息126 8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被告于2013年9月20日向原告还款41 860元应抵充利息,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7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于2012年3月28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2年3月28日至2012年6月27日止,现约定期限早已经过,之后双方又未订立新的合同,2013年8月12日的欠款证明是双方对之前欠款进行的核算,并未对利息、违约金等作出新的约定,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168 6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依此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13 209元,但违约金应以原告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考虑,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对此并无异议,故本院酌定其违约金应以176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2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13 20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所诉高于其实际欠款数额,本院认为,借贷双方对借款利息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约定的利率超过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超过部分的利息,人民法院一般不予保护,但借款人已自愿给付出借人四倍利率以上的利息,在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人民法院可不予干预,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漯河市万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田静偿还借款本金一百七十六万元、利息八万四千九百四十元,并支付以一百七十六万元为基数,自二○一三年八月十二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田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万四千八百六十五元,其他诉讼费五千元,共计二万九千八百六十五元,由原告田静负担五千四百六十五元,由被告漯河市万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二万四千四百元。 宣判后,漯河市万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原审法院程序违法。1、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原、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高新区管辖范围,高新区法院对本案无管辖管。2、本案应驳回被上诉人田静的起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债权人或债务人对该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受理后发现属于不予受理范围的应当驳回起诉。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本金176万元、利息84940元错误。上诉人在原审法院提交了上诉人在借款期间向被上诉人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已经清偿本金及利息237.2593万元,到2013年8月12日上诉人欠被上诉人款额不足100万元。一审法院仅以被上诉人提供的一份证明认定欠款本息数额不当,且该证明出具时双方并未完全清算账目,该证明上仅有单位公章,没有负责人签字,不应属于有效证据。2、张红旗与上诉人单位法人孙素娟是夫妻关系,其向被上诉人支付的款项和上诉人交付被上诉人的三辆汽车应冲抵上诉人的欠款。3、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欠款违约金错误。被上诉人未依合同足额支付300万元本金,违约在先,上诉人没有违约行为,不应当支付违约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依法改判上诉人应支付欠款本息为107万元。 被上诉人田静答辩称,原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漯河万达公司提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是经过惠济公证处公证的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债权文书,经本院核对,被上诉人田静予以认可。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程序问题。上诉人漯河万达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因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应诉答辩,一审法院予以受理并无不当。上诉人漯河万达公司又上诉称因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本案应驳回被上诉人田静的起诉。对此本院认为,经过公证的借款合同是被上诉人田静提起本次诉讼的证据之一,被上诉人田静本次诉讼的依据主要是2013年8月12日上诉人漯河万达公司向被上诉人田静出具的欠款证明;双方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日是2012年6月27日,上诉人漯河万达公司主张合同到期后被上诉人田静同意继续借款,继续借款行和欠款证明均未重新公证,故法院依法受理该案并无不当。 二、关于实体问题。经过庭审调查,当事人双方对借款本金到账数额以及之后的现金还款数额并无异议,双方之间的分歧在于本金的起算数额及其之后的利息计算方法和由此产生的本息扣除数额。上诉人漯河万达公司主张2013年8月12日的欠款证明未经算账核算,数据错误,按照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和被上诉人田静在法庭上认可的还款数额,截止2013年8月12日上诉人漯河万达公司充其量只欠被上诉人田静本息共计107万元,且该欠款证明未经上诉人公司法人签字,无论从证据的实质要件还是形式要件看,该欠款证明均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上诉人田静主张双方在合同执行期间及到期后继续借款中已经对原借款合同的主要内容(利息)进行了变更;原借款合同的到期日是2012年6月27日,从该时到2013年8月12日时间长达近一年两个月之久,如不是双方实际执行的利息高于原合同约定的利息,其不可能许可上诉人继续使用资金;2013年8月12日双方对本金、利息进行算账后,上诉人漯河万达公司出具了截止2013年8月12日上诉人漯河万达公司尚欠被上诉人田静本金176万元、利息126800元的欠款证明,且上诉人漯河万达公司为了继续借款还以车辆进行了抵押,该欠款证明合法有效。本院认为,双方的借款合同在2012年6月27日到期,如按原合同履行,上诉人漯河万达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按借款合同之约定上诉人漯河万达公司应承担按本息金额日千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现上诉人漯河万达公司既根据欠款证明主张被上诉人田静同意继续借款,又主张该欠款证明无效,自相矛盾;且该欠款证明既加盖有上诉人漯河万达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又加盖有其财务专用章,现其主张该欠款证明未经具体核算无效,对上诉人漯河万达公司的该种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根据上诉人漯河万达公司出具的欠款证明,认定截止2013年8月12日,上诉人漯河万达公司欠被上诉人田静本金176万元,利息126800元减去之后上诉人漯河万达公司41860元的还款,利息按84940元计算,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考虑,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衡量,酌定违约金以176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2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公平合理,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上诉人漯河万达公司上诉理由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24865元,由上诉人漯河市万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欧阳梅 审 判 员 张向军 审 判 员 李润武
二○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园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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