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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景新、胡晓霞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华区刑初字第241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景新,男,195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 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6月17日被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濮阳市华龙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华区刑初字第241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景新,男,195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

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6月17日被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振峰,河南哲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晓霞,女,195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

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7月9日被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改英,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4)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景新、胡晓霞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艳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景新及其辩护人王振峰,被告人胡晓霞及其辩护人陈改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份至同年11月份,被告人朱景新在担任濮阳华晨咨询有限公司总经理期间,以支付高息为诱饵,通过口口相传或熟人介绍的方式,面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非法吸收被害人姚某某、王某甲、任某甲等40人存款共计536.8万元。2011年3月份至2012年11月份期间,被告人胡晓霞在担任该濮阳华晨投资公司业务员期间,通过同样的手段非法吸收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等19人存款134万元。为指控上述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景新、胡晓霞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朱景新辩解不是华晨咨询有限公司的总经理,没有参与公司的管理经营;部分客户如王某乙、刘某甲、任某乙、崔某某、姬某某、王某丙等人之前朱景新不认识,是自行投资的,不是由朱景新介绍的。

其辩护人辩护认为,1、朱景新不是吸收公众存款的策划、组织者,其在犯罪行为过程中的作用相对较轻;朱景新主观恶性较小,本人也有投资,也是被害人之一;2、朱景新吸收的客户为28人,数额437.9万元,起诉书指控的人数及数额不属实;3、朱景新未实际收到提成款,具有坦白情节,且系初犯、偶犯,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晓霞辩解及其辩护人辩护认为,1、自己没有参与宣传,没有主动吸收存款;2、非法所得已主动退还给了公安机关,没有得到任何提成;3、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应予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份至同年11月份,被告人朱景担任李江丽(另案处理)出资设立的濮阳市华晨咨询有限公司九天城营业点负责人,朱景新在明知该公司未经金融监管机构批准、依法无资格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的情况下,以高息为诱铒,通过朋友介绍或口口相传的方式,面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非法吸收被害人姚某某、赵某甲、王某甲等40余人存款合同金额536.8万元,支付利息38万余元。

2011年3月份至2012年11月份,被告人胡晓霞任李江丽出资设立濮阳市华晨投资有限公司二公司营业点会计期间,在明知该公司未经金融监管机构批准、依法无资格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的情况下,以高息为诱铒,面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非法吸收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等18人存款合同金额128万元,支付利息约22万元。案发后,胡晓霞退出赃款92000元至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

另查明,2013年6月19日,被告人胡晓霞主动到中原油田公安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朱景新供述,证实濮阳华晨咨询公司的法人代表是李江丽。2012年1月至2012年11月,朱景新到华晨咨询公司在九天城附近的营业点,朱景新负责接待客户、讲解业务、吸纳资金。朱景新在未经核实的情况下,对客户宣传该公司李江丽的姑父王某在建行上班负责资金运转和账目管理,公司有投资项目(养牛场、城中村改造、水表厂等),让客户把钱投入公司。朱景新让客户把钱存入李某丁(李江丽的母亲2012年6月份前)或者李江丽的银行账户(2012年6月份后),然后与客户签订借款理财合同等,对客户口头承诺每月支付2%-3%不等的利息。公司每月按客户投资额1%的比例返还给朱景新。朱景新的提成大概有40余万元,都转换成合同,投资到公司了。朱景新个人共介绍了30来名客户。有王某甲、赵某、姚某某、李某戊、赵某甲、刘某、张某甲、郭某某、李某己、周某某、孟某某、任某甲、李某庚、丁某、胡某某、党某某、安某某、程某某、荆某、董某、魏某某、肖某某、王某丙、姬某某等人。大概吸收了有四五百万元。能想起来的就是这些人。

2、被告人胡晓霞供述:证实2011年3月16日,胡晓霞经秦凤云介绍去濮阳华晨投资公司工作,在二公司营业点负责来人签订合同、登记造册、现金发放利息等。华晨投资公司的主要业务是吸收存款,和客户签订借款合同,然后定期支付1.8%到2%的利息。公司的客户经理负责拉客户投资,从中获利。听李江丽说,公司有投资项目(水表厂、饭店、湖南双氧水厂、福建茶叶厂等)。胡晓霞本人没有向客户介绍投资,李江丽也没有给胡晓霞提成。公司吸纳的资金都汇到李江丽个人的账户上了。2011年6月16日,胡晓霞向华晨投资公司投了10万元,三个月到期后就把钱取出来了,得了6000元利息,李江丽给胡晓霞工资、奖金共86000元,奖金来源是没有客户经理介绍的客户提成。听李江丽说王石虎(王某)是公司的老总,李江丽不在时,王石虎负责整个公司的工作,王石虎负责税务报表工作,应该有会计账。 

3、被害人王某甲、姚某某、赵某甲、张某甲、王某乙、胡会杰、赵某、刘某、郭某某、李某己、姬某某、周某某、孟某某、刘某甲、任某乙、任某甲、李某庚、丁某、胡某某、党某某、安某某、马某某、李某戊、崔某某、高某某、荆某、董某、魏某某、肖某某、王某丙、冯某某、孙某某等人陈述及投资理财合同、还款计划书、保证函、李江丽出具的借条:均证实本身就认识朱某戊,或者通过熟人介绍认识朱景新,朱景新向他们介绍华晨咨询公司的情况,称公司投资油田水表厂等项目,公司老板李江丽的姑父在濮阳市建设银行当领导等,投资公司安全保险,利息高。上述被害人共通过朱景新向华晨公司投资合同金额共536.8万元,存款3个月、6个月或1年不等,约定利息为月息2%至3%不等。当场或以后返还本息共38万余元。

4、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尹爱兰、陈某某、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柳某某、方某某、肖某、杜某某、孙某某、曹某某、苗某某、孔某某等人陈述及投资理财合同、还款计划书、保证函、李江丽出具的借条:均证实向华晨投资公司设在二公司的营业点咨询时,胡晓霞向他们介绍公司的情况,称公司前景很好,投资了几个项目,不会赔钱。公司老板李江丽的姑父在濮阳市建设银行当领导等,利息高。上述被害人共向公司投资合同金额共128万元,存款3个月、6个月或1年不等,约定利息为月息2%或2.2%不等。当场或以后返还本息共22万余元。孔素英、曹代森、李某乙另当庭陈述胡晓霞未主动向他们介绍公司情况,在他们询问时除说了公司利息高之外,也说过让他们自己注意风险。

5、证人尹某某当庭证言:证实尹某某投资的6万元是在老板李江丽的介绍下才投资的,因为李江丽和尹某某是高中同学,胡晓霞只是和尹某某的父亲签订了合同。

6、证人李江丽证言:证实濮阳华晨投资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3月,法人代表是邢某某,股东为邢某某和李江丽,注册资本100万元,公司业务是吸收资金再转手放贷挣利差,办公地点钻井二公司院内菜市场旁边。2011年4月,邢某某撤股,李江丽将公司法人代表更改为李江丽。公司员工有李江丽、胡晓霞和杨丽丽,胡晓霞是会计兼出纳,每月负责统计收入及支出(本金及利息),杨丽丽负责接待客户,统计客户经理的提成。2011年5月,李江丽出资50万元注册成立濮阳华晨咨询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是李江丽,办公地点濮阳市九天城小区西门,和二公司营业点一样的业务。2011年4月至2012年9月,李江丽以濮阳华晨投资有限公司和濮阳华晨咨询有限公司名义,通过签订合同的形式以2%至5%不等的月息向社会上260余人吸收了最多3000余万元的资金。吸收的资金基本上都打到李江丽及其母亲李某丁的银行账户。2012年9月,公司资金链断裂,停止支付客户的资金和利息,李江丽陆续把合同收回,换成欠条。公司的客户经理有李万珍、田晓霞、朱景新等,他们给公司拉客户,赚取提成款,没有工资,不属于公司员工。胡晓霞属于公司员工,李江丽每月给她们发工资,有时候也发些奖金,过节时发些过节费。朱景新的业务量很大,来公司头一个月就拉来700余万元投资,到第二个月就将近1000万元,开始拿了不少提成,只是后来他又转存入公司了。李江丽虚构了两个投资项目,一是说在胡村乡许村投资800万元建了一个养牛场,二是说胡村乡韩庄村改造,开发商借了公司的资金,也算是公司的投资项目。李江丽带着朱景新、李万珍、田晓霞、姬某某、许瑞清等客户经理到这两个村实地看过,他们回去后又给客户们介绍说公司确实有实体投资项目。

7、证人陈某乙证言:证实2011年3月份,李江丽公司的合伙人邢某某撤股,李江丽借用陈某乙的身份证重新注册一家公司,公司名称濮阳华晨投资有限公司,合伙人李江丽和陈某乙,注册地点中原油田钻井二公司院内菜市场旁边。濮阳华晨投资公司还有一个办公地点是九天城大门西侧,挂着濮阳华晨 咨询有限公司的牌子。钻井二公司是胡晓霞在办公,九天城有杨某某、王某某、朱景新、赵经理在办公。李江丽注册的公司主要是拉人到他们这存钱,签订一份借款合同书,每月支付1.6%-2%的利息。钱都存到李江丽的个人账户或李江丽的母亲李某丁的账户。 

8、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华晨投资公司的法人代表是李江丽,公司主要是吸收公众存款,月息是1.8%-3%。公司有两个营业点,一是钻井二公司院内,主要负责人是胡晓霞,二是九天城附近,经理是朱景新和赵志平。王某某的父亲王某丁在濮阳市建设银行上班,但没在公司任职。陈某乙是公司的司机。

9、证人朱某、杨某某、方某某证言:均证实华晨投资公司法人代表是李江丽,华晨公司有两个营业点:一是钻井二公司院内营业点,胡晓霞是经理兼华晨公司会计,负责与客户签订合同、支付利息,小芳是办事员;二是九天城附近的营业点,朱景新是总经理,赵某某是经理,朱景新和赵志平负责向客户介绍公司情况,有提成。朱景新和赵志平的提成没给现金,转成了合同。

10、收据10张及网银转帐单、客户经理提成明细表:证实朱景新收取提成款39.773万元。 

11、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胡晓霞退回从濮阳华晨投资有限公司领取的工资、提成及投资利息共92000元。

12、中原油田公安经侦支队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胡晓霞于2013年6月19日在其夫沈烈儒陪同下,主动到该局投案自首。 

上述证据,有被害人姚某某、王某甲、任某甲、李某甲、李某丙、等人陈述及理财协议、收款收据,证人李江丽、朱某、杨某某、方某某、王某某等人证言等证据证实二被告人非法吸收他人存款的事实,且有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景新、胡晓霞未经金融主管部门批准,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向社会不特定的多数人吸收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扰乱了我国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均已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胡晓霞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可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朱景新、胡晓霞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对胡晓霞指控数额不当,公诉机关指控胡晓霞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为134万元,经查,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额中有尹某某投资的6万元,经尹某某当庭陈述,称其是经过李江丽介绍,才签订的协议,胡晓霞没有参与介绍,胡晓霞亦辩解没有介绍过尹某某投资,故尹某某投资的6万元应予扣除。朱景新辩解及其辩护人均辩护称朱景新吸收的数额不实,经查,40余名被害人均陈述称通过朱景新的介绍才进行的投资,且有证人李江丽证言证实朱景新吸收数额在700万元以上,从朱景新收取的提成40余万元也可以印证证人李江丽证言,且朱景新在侦查阶段供述称曾介绍30余名投资者,并未供述只有30名投资者。故朱景新及其辩护人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胡晓霞及其辩护人关于胡晓霞没有主动参与介绍,主观恶性较小,且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退还部分赃物,应对其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景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七日起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止。)

二、被告人胡晓霞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赃款92000元由扣押机关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吕 茵

                                             审 判 员  刘 芳

                                             人民陪审员  樊英丽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井丽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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