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353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风霞,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中伟,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春美,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许成材,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风霞因与被上诉人顾春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顾春美于2013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李风霞支付欠款17800元。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2013)凤民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李风霞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李风霞与顾春美因买卖复合肥,李风霞欠顾春美复合肥款57800元,李风霞于2013年元月4日给顾春美出具了欠条。2013年元月27日李风霞支付给顾春美30000元,李风霞在该欠条上补充载明“2013年元月27日付3万元”。之后李风霞又支付顾春美10000元,下欠顾春美17800元。因李风霞未支付顾春美欠款,双方发生纠纷,顾春美诉至本院。另查明:顾春美为卫辉市孙杏村供销社生产资料第四门市部业主。负责向李风霞交付化肥、催收价款的杜连水与顾春美系夫妻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顾春美向李风霞供应复合肥,李风霞向顾春美支付价款,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双方之间的合同,李风霞负有向顾春美支付合同价款的义务。李风霞欠顾春美合同总价款57800元,共分两次偿还顾春美40000元,下欠顾春美17800元。该事实可由李风霞向顾春美出具的欠条和双方的陈述进行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双方之间对合同价款的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既不能达成补充协议也不能按合同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李风霞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价款。顾春美要求李风霞支付从起诉之日起到还清之日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顾春美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法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李风霞辩称:顾春美无权起诉李风霞,因为买卖合同是李风霞和杜连水之间产生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因顾春美是卫辉市孙杏村供销社生产资料第四门市部的业主,其丈夫杜连水代顾春美向李风霞交付化肥、催收价款,其行为属于委托代理行为。杜连水与李风霞之间的化肥买卖行为,民事责任由门市部的业主顾春美承担。因此,顾春美与李风霞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李风霞的上述辩解该院不予采纳。李风霞另辩称:因为除草剂问题没有解决,所以这个款项一直没有给杜连水结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风霞的该辩解没有相应证据证明,顾春美也不认可,该院对该辩解不予采信。李风霞还辩称:因为除草剂问题打药的工钱包地户不出,我垫付了2674元,我们之前约定过如果药有问题,药钱、工钱都由杜连水出。由于杜连水供药不及时我将自家的除草剂先交给包地户。我垫付的2674元工钱和我自家的除草剂价值630元,另外我采取补救措施的花费2200元,杜连水电动三轮维修费500元也是我垫付的,都应从总欠款15630元中扣除。李风霞的该辩解没有有效证据证明,顾春美也不认可,该院对该辩解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六十一条、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风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顾春美欠款178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78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4年4月28日起到本判决生效后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李风霞负担。 上诉人李风霞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系杜连水与农户发生的化肥、除草剂买卖关系,除草剂造成农户玉米大面积减产,杜连水承诺厂家会负责,但至今未进行答复,提交周士青证言一份,证明该主张。上诉人李风霞在本案中仅为介绍人,原审法院判决李风霞承担清偿责任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顾春美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顾春美答辩称:上诉人李风霞出具的欠条在顾春美手中,杜连水系顾春美的丈夫,顾春美与杜连水因复合肥款曾找过上诉人要欠款,欠条现在顾春美手中,顾春美应当为债权人。本案所涉欠款为复合肥欠款,不包含除草剂款。对方如果认为除草剂存在质量问题,可以另案主张。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证人周士青在庭审中陈述系购买上诉人李风霞的除草剂,除草剂出现质量问题,造成玉米减产,化肥也是购买上诉人李风霞的,款项直接付给李风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被上诉人顾春美持有上诉人李风霞出具的未载明债权人名称的欠条主张其与被上诉人李风霞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上诉人李风霞出具的欠条明确载明其为欠款人,其上诉称本案所涉买卖合同关系其仅为介绍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李风霞出具的欠条中载明所欠为复合肥款,其上诉称被上诉人顾春美的丈夫杜连水所供的除草剂存在质量问题给农户造成损失的主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可另案进行处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5元由上诉人李风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丹丹 审 判 员 张金帅 审 判 员 韩国华
二○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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