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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建鹏与被告王俊逵健康权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新乡市原阳县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原民初字990号 原告马建鹏,男,1989年2月2日出生,汉族 。 委托代理人孙付田,河南锦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俊逵,男,198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俊伟,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建鹏与被告王俊
新乡市原阳县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原民初字990号

原告马建鹏,男,1989年2月2日出生,汉族 。

委托代理人孙付田,河南锦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俊逵,男,198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俊伟,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建鹏与被告王俊逵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娄凤霞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娄彦峰、乔向阳参加评议,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建鹏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付田、被告王俊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俊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建鹏诉称:2014年6月6日12时许,原告骑自行车行至本村村北胡同口处,被告王俊逵骑电动车追上原告,强行从后面将原告撞翻,在原告从地上起身之际,被告王俊逵上前强行拽住原告,顺手从地上捡起砖头砸打原告,造成原告身体多处损伤,随拨打120急救电话,送往原阳县红十字医院治疗,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经原阳县公安局福宁集派出所调查处理,鉴于被告赔礼道歉态度较好,原告也谅解不要求对其拘留处罚。民事赔偿被告拒绝承担,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5000元。

被告王俊逵辩称,被答辩人所说不是事实。2014年6月5日下午,被答辩人及其叔叔、父亲三人将答辩人的婶婶打了一顿,被告因去找其叔叔问割麦的事来到现场,也被被答辩人用皮带抽了几皮带。第二天,2014年6月6日中午,答辩人和被答辩人在村北口相遇,答辩人问被答辩人为什么头天打他,被答辩人就说,打的就是你,说完就用脚照着答辩人的腰上跺了一脚,将答辩人跺翻,然后又上前打答辩人时,因用力过猛自己也翻到在地上。本案中,答辩人没有殴打过被答辩人,被答辩人的伤是由其自己的过错造成的,应由其自己负责。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诉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几组证据:一、原阳县公安局福宁集派出所原公(福)调解字【2014】0108号治安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2014年6月6日王俊逵对马建鹏进行殴打,伤是马建鹏所致;二、司法鉴定书;三、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费;四、原阳县城关镇前进电脑行证明,证明原告务工情况;五、交通费票据2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异议:一、证据一上面没有显示是原告被迫签订的,另外,这份协议上只是说原被告发生打架,并没有说原告的伤情是被告殴打所致;二、对二、三组证据中的司法鉴定书、住院病历、原阳县红十字医院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伤情系被告所致,被告不予赔偿;鉴定费不应采信;原阳县医院收费票据,不能证明是原告伤情治疗的费用,应不予采信;三、证据四,原告没有提交劳动合同,也没有工资表和财务专用章,该证据不真实;四、交通费票据连号,且费用过高。原告要求的护理费、营养费,因原告伤情不需要护理,不会产生护理费,不构成残疾没有营养费。

被告王俊逵未提交证据。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当事人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认定具有证据证明力;第三组证据中的原阳县红十字医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定具有证据证明力。对鉴定费和原阳县医院收费票据有异议,但被告无相关证据应予支持,且原告的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认定具有证据证明力;第四组证据,被告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第五组证据,因原告住院期间会产生交通费用,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6月6日12时许,原被告在福宁集蔺杏兰村村北因琐事发生争执、引起打架,原告受伤到原阳县人民医院就诊,花去医疗费150元,后住进原阳县红十字医院治疗5天,花去医疗费2706.98元,法医鉴定为轻微伤。经原阳县公安局福宁集派出所调解,作出原公(福)调解字【2014】0108号治安调解协议书。民事赔偿部分双方未达成协议,原告起诉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5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王俊逵将原告马建鹏致伤,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856.98元、误工费 116.1元(8475.34÷365天×5天)、护理费397.8元(29041÷365天×5天)、伙食补助费75元(15元×5天)、交通费酌定50元、司法鉴定费420元,以上合计3915.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俊逵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马建鹏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915.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俊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娄凤霞

                                               审  判  员 娄彦峰

                                               审  判  员 乔向阳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育敏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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