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新刑初字第226号 |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12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17日被新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现在家。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4)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炎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日15时30分许,在新野县城顺达驾校南桥头处,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豫R155W3小型轿车,与相向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豫R000B5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李某某及豫R155W3小轿车乘坐人吴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3.71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某、杨甲、杨乙、吴某某、王果、张某等人的证言,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 、病历、诊断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要求依法惩处的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犯罪以后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维护道路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何 霞 审 判 员 张正清 人民陪审员 王炳会 二○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海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