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川民初字第00634号 |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住商水县固强镇,。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贾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周口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拥有的豫P895xx号货车,于2013年8月20日由刘某某驾驶行驶至山东省金乡县105国道申科汽车城南100米处,与停放路边的重型半挂车追尾相撞,同时碰到路边的线杆上,导致原告车辆损坏。经金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在人寿财保周口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等相关商业责任险。原告到被告处索赔,无法达成协议,无奈诉讼。望法院依法责令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72790元。 被告辩称,1、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驾驶室总成达不到更换条件应以修复为主,轮胎更换价值过高,应以1260元为宜。2、该车辆在事故发生后,经我公司与修理厂及被保险人共同拆解后,经我公司定损,损失总金额为15700元。因此,即使我公司赔付也应为15700元。该事故的发生是原告追尾第三者半挂牵引车造成,在原告驾驶员负全责的情况下,对方车辆仍应承担交强险无责赔付。在该车损定损为15700元的情况下,对方车辆仍应承担200元的无责赔付。3、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损坏的机动车应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和费用,修理前被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因此,原告所提供的车损报告及相关材料未经我公司检验和核对,不能作为原告主张损失的依据。4、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我公司赔付范围,我公司要求对事故车辆重新鉴定,以7日内书面申请鉴定为准。 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原告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3、保单,证明原告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有车损险及不计免赔。原告损失理应由被告承担。4、评估报告及评估费,证明原告损失及评估费用。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但还应提供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车辆的营运手续,对证据2有异议,事故证明只有一名交警盖章,至少应有两名以上交警签字或者盖章。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驾驶室总成达不到更换条件应以修复为主,轮胎更换价格过高,应1260元为宜。该车辆在事故发生后,经我公司与修理厂及被保险人共同拆解后,经我公司定损,损失金额为15700元。因此,即使我公司赔付也应为15700元,该事故的发生是原告追尾第三者半挂牵引车造成,在原告驾驶员负全责的情况下,对方应承担交强险无责赔付。在对该车损定损15700元的情况下,对方车辆应承担200元的无责赔付。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损坏的机动车应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因此,原告所提供的车损鉴定报告及相关材料未经我公司检验和核对,不能作为原告主张损失的依据。评估鉴定费应提供正规发票。 被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我公司出具的定损确认单,证明该车辆驾驶总成达不到更换条件,该车损总额为15700元。2、保险条款及保险单,证明原告应提供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该条款第24条,损坏的机动车应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对于免责,已向投保人尽到如实告知及详尽说明义务。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该确认书无原告签字,属于单方定损,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达到其举证目的。 经庭审查明,2013年8月20日,刘某某驾驶豫P895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10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山东省金乡县申科汽车城南100米处,与同向停放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致豫P895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损坏。经金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豫P895xx号货车的所有人为本案原告王广,该车在人寿财保周口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250000元)、不计免赔等相关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0月16日至2013年10月15日。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申请,经我院依法对外委托,周口市中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豫P895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车损予以评估,车辆修复价格=工时费2200+材料费65690-残值1000=69790元。车损评估费用为3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其合法允许的驾驶员在保险期间内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69790元,车损评估费用3000元,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付原告。故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评估价格过高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第三方车辆交强险的无责赔付部分,被告赔付原告后可另行行使追偿权,不能作为被告拒绝赔付原告的理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王某某辆损失款69790元,车损评估费用3000元,合计727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英 审 判 员 晋 京 豫 审 判 员 刘 佳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 珺 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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