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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刘晓菲与被申请人王睿、郭守唐担保物权确认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开民特字第52号 申请人刘晓菲,女,1987年7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士海,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马娟,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申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开民特字第52号

申请人刘晓菲,女,1987年7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士海,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马娟,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王睿,女,1977年8月15日出生。

被申请人郭守唐,男,1970年4月19日出生。

申请人刘晓菲与被申请人王睿、郭守唐担保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瑞艳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于2014年9月19日组织听证,申请人刘晓菲的委托代理人贾士海、马娟,被申请人王睿到庭参加听证会。被申请人郭守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听证会。本案现已听证完毕。

申请人称:2013年3月4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王睿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申请人王睿向申请人刘晓菲借款3 000 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5日至2014年3月4日;被申请人王睿以其所有的位于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港湾路2号6号楼18层东户的房屋、被申请人郭守唐以其所有的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航海东路236号院1号楼东1单元4号的房屋一套提供抵押担保。同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王睿、郭守唐分别签订了《郑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后双方到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对该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被申请人王睿、郭守唐未按约定偿还全部借款,申请人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裁定:1、依法拍卖、变卖被申请人王睿所有的位于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港湾路2号6号楼18层东户的房屋一套、被申请人郭守唐所有的位于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航海东路236号院1号楼东1单元4号的房屋一套,以偿还申请人的借款3 000 000元及利息(以3 000 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5日至被申请人实际付款之日,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违约金300 000元;2、由被申请人承担实现担保物权所产生的费用。

针对申请人的申请事项,被申请人王睿发表意见称:对申请人的申请事项无异议。

被申请人郭守唐未到庭发表意见。

申请人为支持其申请,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郑房他证字第1303017237号《房屋他项权证》一份;2、2013年3月4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王睿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3、2013年3月4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王睿签订的《 郑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4、2013年3月4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郭守唐签订的《 郑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5、被申请人王睿身份证复印件及其抵押房产的房产证复印件;6、被申请人郭守唐身份证复印件及其抵押房产的房产证复印件。证据1-6证明申请人物权合法、有效,申请请求应予以支持。

经庭审质证,被申请人王睿对申请人向法院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申请人郭守唐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听证笔录,本院对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申请人王睿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被申请人郭守唐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2013年3月4日,申请人刘晓菲与被申请人王睿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申请人王睿向申请人借款3 000 000元,于2013年3月5日前交付被申请人王睿;自支用贷款之日起,按实际支用数计算利息。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限内,年利率为24%。被申请人王睿如果不按期归还借款,需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被申请人王睿借款总额的10%;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5日至2014年3月4日,贷款逾期不还的部分,申请人有权追回贷款并按约定收取违约金;被申请人王睿用其所有的位于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港湾路2号6号楼18层东户的房屋一套(房产证号:郑房权证字第0901074730号)、唐新年所有的位于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航海东路32号3号楼西5单元6层68号的房屋(房产证号:郑房权证字第1001048106号)、被申请人郭守唐所有的位于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航海东路236号院1号楼东1单元4号的房屋一套(房产证号:郑房权证字第0301091186号)做抵押,到期不能归还申请人刘晓菲的借款,申请人刘晓菲有权处理抵押品。同日,被申请人王睿、被申请人郭守唐分别与申请人刘晓菲签订了《郑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将上述房产抵押给申请人刘晓菲,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房产所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项下的金额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一切费用。

2014年3月5日,借款到期后,被申请人王睿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申请人遂向本院提出申请。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王睿、郭守唐为被申请人王睿向申请人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王睿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王睿签订的《借款合同》、《郑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郭守唐签订的《郑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及所办理他项权证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申请人刘晓菲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申请人王睿支付借款3 000 000元。截至2014年3月5日借款到期后,被申请人王睿未向申请人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申请人请求以拍卖、变卖被申请人王睿所有的位于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港湾路2号6号楼18层东户的房屋一套(房产证号:郑房权证字第0901074730号)、被申请人郭守唐所有的位于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航海东路236号院1号楼东1单元4号的房屋一套(房产证号:郑房权证字第0301091186号)以偿还申请人的借款本息(其中借款本金3 000 000元,自2014年3月5日起至借款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以3 000 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该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违约金300 000元的请求,参照2011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规定,借款利息及违约金总额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经查,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与违约金之和明显过高,结合本案案情,本案中原告已主张了利息损失,故其该项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被申请人王睿所有的位于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港湾路2号6号楼18层东户的房屋一套(郑房权证字第0901074730号)依法予以拍卖、变卖;

二、对被申请人郭守唐所有的位于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航海东路236号院1号楼东1单元4号的房屋一套(郑房权证字第0301091186号)依法予以拍卖、变卖;

三、申请人刘晓菲对上述房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三百万元、自二〇一四年三月五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三百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案件受理费二万五千九百三十一元,由被申请人王睿、郭守唐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员    吴瑞艳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郝晓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