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召民初字第814号 |
原告吕胜利,男,汉族,1972年3月15日生。 被告王鱼,男,汉族,1955年7月14日生。 原告吕胜利诉被告王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胜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鱼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胜利诉称:2014年7月10日9时10许,被告王鱼驾驶豫P80F60号机动三轮在漯河市黄庄村漯周路追尾相上原告吕胜利驾驶的豫LLC695号轿车,造成原告车损的交通事故。原告的车损经过评估鉴定,损失为960元,原告还支付评估费200元及停车费60元。原告经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只同意支付给原告400元。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望判如诉请。 被告王鱼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豫P80F60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车主系王鱼,2014年7月10日9时10分,王鱼驾驶豫P80F60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漯河市黄庄漯周路追尾撞上吕胜利驾驶的豫LLC695号吉利金刚轿车,造成吕胜利车损的交通事故,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执勤大队于2014年7月10日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鱼负全部责任。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区派出所委托漯河市守正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豫LLC695号吉利金刚汽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评估鉴定,漯河市守正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漯价评字【2014】第053号评估鉴定结论书,评估结果为该车损失为960元,鉴定费200元。 本院认为,王鱼驾驶豫P80F60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与原告吕胜利驾驶的豫LLC695号吉利金刚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王鱼在该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故被告王鱼应对原告吕胜利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要求车损960元,有漯河市守正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鉴定结论书为证,本院亦予以认定,故被告王鱼应予赔偿。原告要求停车费60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损失实际发生,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吕胜利车俩损失9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吕胜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被告王鱼承担50元。鉴定费200元,由被告王鱼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庆东 审 判 员 李广杰 人民陪审员 郭秀兰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袁 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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