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召民初字第523号 |
原告谭全伟,男,汉族,1977年11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付中、杨磊刚,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中洋,男,汉族,1978年5月15日出生。 被告陈敏,女,汉族,1989年6月16日出生。 原告谭全伟与被告刘中洋、陈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全伟的委托代理人杨磊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中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对被告陈敏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全伟诉称,2012年6月25日,被告刘中洋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3个月,陈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时至今日,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判决被告刘中洋偿还借款50000元。 被告刘中洋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5日,被告刘中洋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谭全伟出具借条一份,该条载明, “刘中洋向谭全伟借款(大写)伍万元整(人民币)(小写)50000万元整期限为3(月)(年)还款日期2012年6月25日至2012年9月24日全部款项还清,如到期(不还者)。(或者)借款人失踪者,全部款项由担保人(偿还)(或者)由担保人分摊(偿还)。借款人签字刘中洋”。后原告索要该款无果,诉至我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被告刘中洋拖欠谭全伟50000万元现金的事实清楚,有谭全伟提供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故谭全伟要求被告刘中洋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中洋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谭全伟现金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刘中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庆东 审 判 员 李广杰 人民陪审员 郭秀兰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 哲
|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