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洛龙民初字第692号 |
原告:杨国毅,男,汉族,1976年2月7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广全,河南金义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苗忠,河南金义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海龙,男,汉族,1981年7月7日生。 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5月2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缺席开庭审理后 ,被告孙海龙于2014年6月11日提交书面材料一份,对原告起诉的借款事实予以否认并提交证人及短信记录证据材料,同时阐明其当天未到庭的理由。由于原被告对该案件争议较大,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遂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通知原被告本人必须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7月被告找到原告称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承诺一个月后还款。还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双方又达成协议约定:被告借原告200000元,期限一个月,到期后若不能偿还则将其名下房产予以抵押偿还。几日后,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4000元,没有出具借条。在第二次约定的还款日期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4000元,被告开始说给,后找各种理由无故推脱不还钱,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现金254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2013年5月,我经杜可哥(被告证人)认识原告,受到原告诱惑在他赌场内输掉几十万,欠下巨额赌债。2013年7月15日,原告杨国毅伙同他人拿刀逼我写下200000元欠条,还说如果不还每个月都算有利息,并且用我的房子作抵押。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没欠原告20万元,所谓的20万元借款是我赌博输的分转变成的。后来也没有借过原告5400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7月15日被告书写的20万借条一张;2、2013年8月12日协议一张;3、洛阳银行原告和其妻子王璇取款明细单两张,证明借款前后几天我在银行提取存款(最早取款时间为2013年7月13日);4、结婚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杨国毅和王璇是夫妻关系;5、原告开的个体工商户办的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从事餐饮业、开饭店;6、中国建设银行洛阳中州路支行原告存款流水明细单两张、原告杨国毅和被告孙海龙通话录音一份,证明被告另外借走的54000元,这54000元没有打条子。 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借条是我写的,是原告逼我写的。协议不是我写的。原告取款干什么我不知道,跟我无关。原告从建设银行给我转5000元是我赌博赢的钱,他应该转给我。54000元是魏二宝赢的钱,原告也该转给人家。结婚证与我无关。营业执照无意见,原告开了饭店。通话录音有这回事,原告只提供了一部分录音,第一次开庭没来是因为打电话时原告给我说开庭延期了。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双方短信来往记录三页,证明原告开赌场,我在赌场输了二十万的分,借条的20万元都是赌博输的分,不是钱。2、《某市检察院的审查赌博债务案件应该注意的几个问题》,证明借条20万元都是赌博输的分,不是钱。3、证人杜跃伟、杜可哥当庭证言。证明二人与被告一块儿在宾馆内通过原告开的网络赌博万家乐赌博。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短信记录是捏造的,我没发过这些信息。专家法律意见不能证实本案事实,不能作为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被告孙海龙向原告杨国毅出具借条“借杨国毅人民币200000元贰拾万元整”;2013年8月12日,被告孙海龙出具协议“本人借杨国毅人民币200000元,期限一月,如果到期还不上此款,本人愿意拿金泰盛唐至尊第20幢2单元706号房产(房屋代码608393)作为抵押偿还。” 庭审中,原告表明200000元是以现金方式借给被告的,在2014年6月19日对原告的询问笔录中,原告回答当时200000元是在其饭店里,下班时间交给被告,当时没有人在场;在庭审中,原告也说是在其开的饭店将借款交给被告,但是分两次交付:2013年7月5日给被告8万元,2013年7月15日给被告12万元,两次交给被告钱时都有人在场,但现在在场人找不到了。原告说第一次给被告8万元时,被告没打条子,200000元的借条是第二次交给被告12万元时被告打的条子。 另查明:被告提供的短信记录发送号码为18638895588,该号码是原告在其送达地址确认书上填写的电话联系方式,短信发送的时间为2013年7月31日至2014年2月11日期间,发送的内容为:“不行歇歇再打,最高峰都输了一万了、别打了去吃饭吧、打到三万就别打了等等。”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于标的额较大的借贷案件,出借人应举证证明支付方式,出借人陈述支付方式为现金交付的,应就借贷事实的发生承担证明责任;对于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的,出借人应当就借贷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款项交付等法律要件事实承担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借据主张20万元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提交原告发送的短信记录及证人证言予以反驳,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对借款关系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且原告提供的银行取款明细无法证明其款项交付的事实,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对该借款事实细节的陈述亦有矛盾之处,故原告诉求被告偿还200000元借款的证据不足。原告所诉的另外54000元欠款,仅有录音及转账记录,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款54000元的诉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委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国毅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110元,保全费179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唯颖 审判员 高妙婕 审判员 张孝明
二0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赵婷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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