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商民一终字第130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占林,男,196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汉生,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芳灵,男,196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徐云飞之父。 原审原告徐云飞,男,1991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徐芳灵,基本情况同上。 原审被告李蒙蒙,女,1992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汉生,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占林因与被上诉人徐芳灵及原审原告徐云飞、原审被告李蒙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徐芳灵、徐云飞于2014年2月11日向柘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占林、李蒙蒙偿还借款21000元。柘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日作出(2014)柘民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李占林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占林及原审被告李蒙蒙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张汉生、被上诉人徐芳灵(同时为原审原告徐云飞的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徐云飞与李蒙蒙于2013年2月19日订立婚约,2013年3月底(农历),李蒙蒙给在新疆打工的徐云飞打电话,向徐云飞提出因家中建房需借款20000元,后李蒙蒙又与徐芳灵通话再次提出借款一事,因徐芳灵不同意李蒙蒙要求将借款汇至其本人银行卡上,而坚持找人将钱当面送到李蒙蒙家中,双方未协商一致。李蒙蒙表示待与其父亲(李占林)商量之后,再决定是否借钱。后李蒙蒙给徐芳灵打电话告知其家人同意借钱,徐芳灵遂委托其弟弟办理此事,徐芳灵之弟及弟媳何东平邀请余传真于2013年麦收时,将借款20000元及烟钱1000元、白酒一箱送到李占林家中,李占林在场的情况下,李占林之妻将钱收下,但并未书写借据。2013年10月,徐芳灵与李占林见面时,李占林表示钱暂时还不上,待经济好转时再归还。后徐云飞与李蒙蒙产生矛盾,徐芳灵、徐云飞诉讼来院,要求李占林、李蒙蒙归还借款21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本案中,李占林通过其女儿李蒙蒙联系徐云飞,进而向徐芳灵借款20000元用于建房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徐芳灵要求李占林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徐芳灵所诉的1000元烟钱是其根据习俗送给李占林的,系其自愿赠与,徐芳灵要求李占林偿还1000元,对此不予支持。徐云飞及李蒙蒙在本案借款一事中,均是起联系沟通作用,并非出借人和借款人,故其二人不具有本案法律关系中的民事权利和义务,依法应予驳回。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李占林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徐芳灵人民币20000元;2、驳回徐云飞对李蒙蒙、李占林的诉讼请求;3、驳回徐芳灵对李蒙蒙的诉讼请求;4、驳回徐芳灵对李占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由李占林负担。 上诉人李占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李蒙蒙与徐云飞经人介绍订立婚约,并于2013年农历腊月十六举行结婚仪式,期间上诉人家盖房子是事实,在建房期间,被上诉人托人去上诉人家按照习俗送去烟钱1000元,但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借款20000元,既然是借款,又是别人送去的,应由上诉人出具相应的借款手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仅证明“一沓钱”,不能证明“一沓钱”即是2万元,原审对含糊不清的证词予以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起诉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应要求原告提供书面借据;无书面借据的,应提供必要的事实根据,对不具备上述条件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徐芳灵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借款事实属实,确实让人给李蒙蒙家拿去了2万元现金。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2万元的借款关系。 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提交了户名为徐建华、何东平的存折各一张,用以证明2013年6月5日在该两份存折上分别取款10000元、11000元,合计21000元,所取款项借给了李占林。 经审理质证,上诉人对两份存折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存折所显示的取款时间与被上诉人所述及原审判决认定的借款时间不符,且取款金额与被上诉人此前所述亦不相同。 本院对该两份存折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两份存折同日合计取款金额与被上诉人原审主张的21000元相符,也与被上诉人所述从两个折子上取款的基本情况吻合,徐芳灵在没有亲自参与取款、送款的情况下,送款时间、取款金额等细节出现前后陈述偏差,不影响基本事实的认定,本院对该两份存折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余传真在一审的两次开庭审理中均出庭作证,其在庭审中证明:“我与二原告为邻居,与李占林的妻子系表姐妹”,“徐芳灵的弟弟去我家找我让我跟他一块去李占林家送钱,当时李占林家盖房,送去二万元,也没打欠条”,“我也没点钱,但看到钱了”,“我没点钱,那是二万元,是很厚的一沓”等内容。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徐芳灵主张李占林借款2万元,李占林对此予以否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双方是否存在2万元的借款关系。徐芳灵虽不能提供书面借据,但双方当时基于子女之间的婚约关系,不书写借条也符合常理,徐芳灵在一审时提供了何东平、余传真出庭证言,该二人证实了去李占林家送2万元借款的情况,余传真作为陪同前往的见证人,在证明借款情况时,虽然表述 “一沓钱”不够明确,但是结合其全部证言内容看,其已经明确证明在借款交付过程中看到了钱,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余传真对一沓钱的厚度和对应数量具有基本的判断能力,其在证言中多次提到借款是二万元钱,并未对金额产生疑问,且二审期间,徐芳灵提交了取款的两个存折,显示同日合计取款金额为21000元,与徐芳灵在未找到存折的情况下所述用两个卡取款等主要事实基本吻合,上述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条,证明徐芳灵出借2万元给李占林的事实,李占林以没有书面借据为由主张不存在借款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25元,由上诉人李占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戴 蕙 审 判 员 林廷武 审 判 员 陈君善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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