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固民初字第1724号 |
原告单洪秀,女,1954年11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观堂乡陈棚村。 委托代理人潘厚志,退休干部。 被告陈东合,男,约35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单洪秀诉被告陈东合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洪秀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厚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东合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后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13年4月23日,我从被告陈东合家门口走,陈东合在门口坐着吃饭,他喊我坐,于是我就坐在他门口板凳上。没几分钟我起身走。突然一条黄狗把我右小腿咬了,当时血流不止。我疼痛难忍,这时陈东合说这是我喂的狗,我给你250元钱到医院打针。于是,我接到他给250元钱先到往流卫生院,该卫生院没有预防狂犬病的针。我立即包车到县疾控中心,县疾控中心医生说:“你这伤口咬的深至骨头了,光打疫苗还不行,还要打血清针。”我又打了血清。事发后,被告除给我250元打针,但对后续治疗费用采取不管不问态度,故诉至贵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及医疗费用。 被告陈东合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3日,原告单洪秀从被告陈东合家门口走,被告喊原告坐,坐没几分钟原告起身走时,被一条黄狗咬伤了原告右小腿。这时被告陈东合说:“这是我喂的狗。”并给原告250元钱到医院打针。原告接到钱后,先到往流卫生院,卫生院没有预防狂犬病的针,原告就到固始县疾控中心医治。被告除付医疗费250元,但对原告后续治疗费用采取不管不问的态度。经调解未果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 原告单洪秀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固始县疾病控制中心使用知情同意书; 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2张:号码为No1164717、No1157234; 固始县往流镇李守福、邻居何英华、陈家喜、陈树芳、陈明锋等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陈东合饲养的狗,因为没有尽到管理责任,致原告单洪秀受伤,应对单洪秀的损失予以赔偿。本院依据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认定如下: 医疗费,凭票为2276.50元; 上述费用2276.5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饲养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陈东合赔偿。对于原告超出法律规定范围赔偿的数额,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东合赔偿原告单洪秀2276.50元(扣除被告先期垫付医疗费25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履行方法:将执行款交至固始县人民法院帐户。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固始县蓼北路支行,帐号:100124793890010001。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东合承担。 当事人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勇 审 判 员 熊耀然 审 判 员 李祖林 二○一四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周泽然 |
上一篇: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与被申请人陈邦军、丁锦委担保物权确认纠纷一案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