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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与被申请人陈邦军、丁锦委担保物权确认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开民特字第48号 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外环路1号民生银行大厦。 负责人马迁,行长。 委托代理人魏军光,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开民特字第48号

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外环路1号民生银行大厦。

负责人马迁,行长。

委托代理人魏军光,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蔡晓杰,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申请人陈邦军,1972年6月30出生。

被申请人丁锦委,女,1973年3月30日出生。

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与被申请人陈邦军、丁锦委担保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瑞艳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于2014年8月27日组织听证,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魏军光、蔡晓杰到庭参加听证会。被申请人陈邦军、丁锦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听证会。本案现已听证完毕。

申请人称:2012年8月16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陈邦军、丁锦委签订《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130087012002012。合同约定:贷款金额800000元,贷款期限60个月,年利率不低于8.4%,以借款凭证为准,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基准利率且贷款利率根据约定应进行调整的,则贷款利率依据借款凭证确定的方式进行调整;如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贷款人有权按逾期利率按日计收罚息;借款人不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逾期利率在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

2012年8月16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编号为130082012002012的《最高额担保合同》,被申请人陈邦军、丁锦委将其共有的位于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东三马路152号6号楼1单元3层3号的房产抵押给申请人,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9月4日,申请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自贷款发放之日至2014年7月7日,被申请人未能按时、足额归还贷款,已构成违约。

综上,申请人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裁定:1、依法拍卖、变卖被申请人陈邦军、丁锦委抵押给申请人的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东三马路152号6号楼1单元3层3号的房屋一套;2、申请人对拍卖、变卖上述房产所得价款在被申请人陈邦军、丁锦委所欠借款本金800000元、利息5600元(自2014年6月5日起计算至2014年7月10日)、罚息48.2元(自2014年7月5日计算至2014年7月10日)以及复利17.67元(自2014年7月5日计算至2014年7月10日)和律师费42683元,以上共计848348.87元。

被申请人陈邦军未到庭发表意见。

被申请人丁锦委未到庭发表意见。

申请人为支持其申请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申请人陈邦军、丁锦委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申请人的身份及二被申请人系夫妻关系;2、《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抵押承诺书及房屋他项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借款支用申请书及银行确认部分、中国民生银行零售授信放款通知书和借款凭证。证明被申请人陈邦军、丁锦委从申请人处贷款800000元,期限60个月;被申请人将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东三马路152号6号楼1单元3层3号的房屋(郑房权证字第0701091638号)抵押给申请人;2013年9月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丁锦委发放贷款80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贷款利率及罚息利率等;3、个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顺风速运邮寄单。证明申请人已向被申请人邮寄送达了个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4、申请人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申请人委托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律师代理费42683元。

被申请人陈邦军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被申请人丁锦委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听证笔录,本院对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申请人陈邦军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被申请人丁锦委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查明:2012年8月16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陈邦军、丁锦委签订《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约定:申请人为被申请人陈邦军、丁锦委核准最高本金限额为800000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有效期为60个月,自2012年8月16日起至2017年8月16日止,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购货)。同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陈邦军、丁锦委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被申请人陈邦军、丁锦委自愿以其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东三马路152号6号楼1单元3层3号的房屋(郑房权证字第0701091638号)抵押给申请人;为其在《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项下800000元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被申请人陈邦军、丁锦委对上述债权额度项下所有债权余额(含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等)承担担保责任,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

2012年8月2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陈邦军、丁锦委就《最高额担保合同》所约定的抵押房产在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3年9月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提交《借款支用申请书》一份,银行确认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9月4日至2014年9月4日,年利率6.4%(固定利率),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4日还款)。当日,申请人依照约定向被申请人丁锦委发放贷款800000元。之后,被申请人陈邦军、丁锦委连续多期未归还到期借款本息。2014年8月6日,申请人遂向本院提出申请。

另查明,2014年8月1日,申请人因向本院提起申请,与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由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委派魏军光、蔡晓杰(实习)律师作为申请人的代理律师。2014年8月4日,申请人向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42683元。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陈邦军、丁锦委为其向申请人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及所办理他项权证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申请人陈邦军、丁锦委收到申请人向其发放的贷款800000元后未能按时足额归还申请人全部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申请人请求以拍卖、变卖被申请人名下的位于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东三马路152号6号楼1单元3层3号的房屋(郑房权证字第0701091638号)以偿还申请人的贷款本息(其中贷款本金800000元、利息5600元、罚息48.2元和复利17.67元以及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律师费42683元,该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被申请人陈邦军、丁锦委共有的位于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东三马路152号6号楼1单元3层3号的房屋(郑房权证字第0701091638号)依法予以拍卖、变卖;

二、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对上述房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八十万、利息五千六百元、罚息四十八元二角、复利十七元六角七分(截止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及自二○一四年七月十一日起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具体数额以银行系统数据为准)、律师费四万二千六百八十三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员    吴瑞艳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玲军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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