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洛龙民初字第1418号 |
原告:庞鑫,男,汉族,1977年11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勇,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辛利伟,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伟,男,汉族,1979年1月17日生。 上列原告庞鑫诉被告王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原告将东方红推土机出租给被告王伟使用,使用期限为3个月,月租金为9000元,租金总额为27000元。合同同时约定如有一方违约,违约方需向守约方支付租金总额每日3%的违约金。租赁期满后,被告没有全额支付租金,在原告催促下,被告于2011年11月2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所欠的推土机租金为15000元,并写明到12月底付清。后原告多次讨要,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拖。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租金15000元没有支付。被告无故不履行租金的违约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租金15000元、进出场运费2400元、违约金13785元(按日千分之一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元;以及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租金之日止的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0日,原告庞鑫与被告王伟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T802型号的东方红推土机一台(价值9万元)出租给被告王伟使用,租赁期为三个月,月租金为9000元,到月可提前3日支付下月租金。合同第四条约定设备进退场,租期为三个月以上者,进场运输费由乙方(被告)承担,金额为1200元,退场运输费由甲方(原告)承担;租期不足三个月者,进、退场费全部由乙方承担,合同又约定如有违约行为则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租金总额每日3%的违约金。合同履行后到2011年11月25日,被告王伟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推土机租金壹万伍仟元整(12月底付清)。王伟,2011年11月25日”。原告庭审中向本院提交租赁合同及欠条原件各一份。被告王伟未出庭进行质证。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6月2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并且被告又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证明其欠原告15000元。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租金1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从2012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并加付该利息的30%的方法计算的违约金。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进出场费2400元的诉求,因根据双方合同第四条的约定,租期三个月以上者,进场运输费由乙方承担,退场运输费由甲方(原告)承担,应理解为含三个月,因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设备进场费1200元。原告的其他诉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租金1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从2012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并加付该利息的30%的方法计算的违约金。 二、被告王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设备进场费12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唯颖
二0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曹艳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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