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阳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山民二初字第00078号 |
原告高树存,男,63岁,汉族。 被告邢东升,男,成年,汉族。 被告陈胜利,男,44岁,汉族。 原告高树存与被告邢东升、陈胜利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4年1月23日向被告陈胜利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于2014年8月13日向被告邢东升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于2014年6月26日向原告高树存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于2014年7月11日向被告陈胜利送达了开庭传票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树存、被告陈胜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东升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份,二被告因需建造新房,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原告包工不给料,承建两层楼房和院墙、大门的施工,每平方米工程款为260元,根据施工进度给付工程款。在2013年7月初完工后,经测算,原告实际施工总工程款为116212元。但被告只给付75000元,剩余工程款一直拖延未付。2013年8月初被告就实际使用了该房屋。现起诉要求:⒈二被告给付工程款41212元;⒉本案各项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胜利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金额没这么多,合同写得很清楚,一共95000元,已付75000元,剩余20000元没有支付。合同是高树存和邢东升二人签订的,房子出现各种问题,陈胜利多次给高树存打电话联系,高树存多次推脱,到后来手机号也换了,陈胜利去他住的地方找他,听人说他搬走了。合同写得很清楚工程完工合格后付清所有款项,因为原告施工不合格,所以没有将最后20000元给原告。工期定为45天,但前后干了三个多月。高树存说自己是个大的施工队,经常接大的工程,这话不真实,小工都是在我村里请来的,大工是从辉县、获嘉等地高价请来的。在干完活房屋出现问题期间,高树存用黑社会威胁陈胜利,希望法庭公正处理。 被告邢东升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⒈原告与被告邢东升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施工;⒉陈某某的书面证明,证明被告家房屋积水不是原告等人的责任;⒊证人陈某某的当庭证言,证明被告家房屋积水不是原告等人的责任。 被告陈胜利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证据2有异议,不属实,陈胜利作为主家,不可能为了省料不让把活儿干好;证据3有异议,陈某某盖房顶的一天110元已支付过了,是高树存支付的。后来陈某某又干粉刷活,跟房顶不是一回事。干活时陈胜利交待得很清楚,房子只让后面下水,前面和两边都不能下水,根本不存在为了省水泥,让抹得薄一点,陈胜利是主家,不可能为了省料让盖个漏水的危房。因为房子积水太厚,陈胜利又找人打眼安装下水道,这钱是陈胜利自己出的。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真实有效,予以确认;证据2、证据3均系陈某某的证言,系孤证,被告陈胜利亦不认可,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被告陈胜利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⒈房屋漏水的照片14张,证明原告给我家施工的房子出现问题;⒉房屋首层平面图、二层平面图各1张,证明原告为被告盖房时的图纸情况。 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陈胜利证据1有异议,房子的地基在开工时已下沉,地基不是我们打的,原告带人施工时地基就有一指宽的缝。地基下沉,房子出现问题不是原告的责任;证据2无异议,原告手中也有图纸,和这个一样,图纸没有变更,但是盖成的房子在施工中变更了。 本院对被告陈胜利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真实有效,予以确认。 被告邢东升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陈胜利为被告邢东升的岳父。2013年5月,因被告陈胜利家建房,被告邢东升以主家身份将建房工程承包给施工队,并与原告高树存签订协议书,约定,一、总建筑面积为352平方米,工程内容:砖混结构,上下过梁两道,上下圆柱4个,内外粉刷,外墙素灰挂面,内墙搓平抹光,室内地板砖。二、总造价每平方米260元整,总计合91520元。三、付款方式:施工方每完成一层平口时,主家应付给施工队47000元整,二层完成后再付给30000元整,其余款项,工程完工合格后,主家一次性付清。四、双方责任,主家负责三通工作,水、电、路,配合好围边关系,周边治安工作,顺利进行工作。五、施工方必须按图纸施工,保质、保量安全施工。场地清洁,不浪费材料,管理好施工工作。在施工中如出现伤亡事帮均由责任方负责。六、注:附属工程,院墙、大门(大门瓷砖)硬化地面,另加6000元整,工期为45天,如出现自然灾害时工期另计,图纸变更时另计。七、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补充。原告高树存以施工方身份、被告邢东升以主家身份分别在协议书中签字。 原告高树存带领施工队建造房屋,被告邢东升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75000元。房屋建成后,二被告以房屋质量不合格为由拒绝支付剩余款项,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被告陈胜利在开庭时口头申请对原告承建的房屋进行鉴定,本院告知其须在庭后三日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书、鉴定材料等,逾期未提交视为不申请鉴定,被告陈胜利在庭后三日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书等材料。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原被告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已实际履行。原告已依约完成了建房施工,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向原告支付价款,被告邢东升向原告支付75000元后余款未支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理由正当,但根据协议书,原告建房工程款共计97520元,故剩余工程款应为22520元,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41212元没有依据,二被告应支付工程款22520元;被告陈胜利辩解称原告所建房屋存在各种问题,施工不合格,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邢东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胜利、邢东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高树存工程款225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30元,由被告陈胜利、邢东升承担363元,原告高树存承担467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陈胜利、邢东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康福军 审判员 樊媛媛 代理审判员 曹君萍 二○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露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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