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商民一终字第114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寇建华,男,l97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理海涛,男,1982年3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东亚,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田庆华,男,197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寇建华与被上诉人理海涛及原审被告田庆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理海涛于2014年1月3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经审理,于2014年6月2日作出(2014)永民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寇建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寇建华,被上诉人理海涛的委托代理人任东亚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田庆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7月4日,被告田庆华借原告理海涛现金3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息2分,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4日至2013年7月4日,由被告田庆华作为借款人、寇建华作为担保人共同给原告理海涛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内容为:“借理海涛现金叁万元正,月息2分,借款期限2012年7月4日至2013年7月4日。到期后如不还,愿承担法律责任。利息半年结一次,到期后利本结清”。该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一直拖欠末还,双方为此发生纠纷。 原审认为,被告田庆华借原告理海涛现金3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息2分,并由被告寇建华作为担保人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和担保法律关系明确。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寇建华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田庆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理海涛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7月4日起按利率月息2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付款之日止);二、被告寇建华对被告田庆华应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寇建华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追偿权利。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田庆华、寇建华负担。 寇建华上诉称:1、本案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庆华及案外人尹雷军是朋友关系,2012年7月4日,本案田庆华借尹雷军现金30000元,当时尹雷军提出债权人要写成其连襟理海涛的名字,借条上约定的利息为月息一分五,上诉人作为担保人在该欠条上签了字。后田、尹二人在上诉人不知情,未取得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利息变更为月息二分,在此情况下上诉人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2、2014年1月2日前某一天,尹雷军找到田庆华,并约上诉人及其他朋友到雪枫路一个饭店吃饭,尹雷军、田庆华达成协议,将原有欠款及两年利息合计44400元,由田庆华重新书写欠条,欠条上债权人名字改为张华(系尹雷军之妻),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约定计息日期为2014年7月4日开始,如田庆华还不起,愿意尹雷军处置其在老城开发商包赔的房产,尹雷军拿到新欠条后将原2012年7月4日的欠条撕烂扔掉,但尹雷军又要求上诉人在新欠条上签上担保人,上诉人没有答应,在此情况下,尹雷军又把已撕毁的原欠条重新拾起,现在田庆华新打的欠条仍在尹雷军处。综上,请求依法撤销永城市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二项,上诉人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上诉人理海涛辩称:寇建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田庆华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答辩人借的是理海涛的钱,尹雷军仅仅是中间人,是通过尹雷军,理海涛才把钱借给答辩人的。借款时约定的就是月息二分,且在这期间没有任何人擅自更改利息,故寇建华上诉称不承担担保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由于田庆华经济紧张,没有钱还借款,寇建华也没有还原告的钱,直到2014年1月份,原告唯恐担保人过了担保期限,就要求田庆华和寇建华重新打借条,让寇建华继续做担保,就是在即将重新打条时寇建华突然不愿意再签担保人这个名字,所以新的借条也就没有打成,仍旧是按照原借条继续履行。对于借条而言,借条内容属实,田庆华和寇建华的签名也均是属实的,答辩人愿意按借条的约定履行。综上,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及原审被告田庆华的陈述,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寇建华应否承担本案担保责任。 上诉人寇建华向本院提交田庆华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借款约定的月利率1.5%,后在寇建华不知情的情况下变更为月利率2%,并证明涉案借条因欲换新借条被撕毁,新借条仍在尹雷军处。经质证,被上诉人理海涛认为,田庆华未出庭,不能证明是田庆华所写,且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因田庆华未出庭,不能证明是田庆华本人所写,且田庆华系本案当事人,该证明应属于当事人陈述,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 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除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14年1月份,理海涛为防止担保超过担保期间,即与田庆华协商,欲让田庆华重新出具借条,田庆华同意重新出具借条,并将原借条撕毁,但寇建华不同意继续担保,理海涛将原借条粘贴后随即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涉案借款30000元及寇建华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和理海涛提供的借条系撕毁后重新粘贴的事实,因借款人、贷款人及担保人三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所争议的焦点是:担保人寇建华应否仍应承担担保责任。该争议的实质是已经撕毁的原借条是否可以作为证据使用问题。从涉案借条被撕毁的因素分析,是因寇建华的担保期限即将到期,而理海涛不愿意急于起诉,田庆华也有此意,故此田庆华愿意为理海涛重新出具借条,由于担保人寇建华不同意继续为田庆华的借款提供担保,故而形成理海涛将撕毁后的借条粘贴后提起诉讼。由于重新出具借条之意,其借款人、贷款人及担保人三方未能达成合议,原借条虽然被撕毁,但借款人及担保人对原约定的借款使用期限、借款金额及担保的事实并不否认,且对粘贴后的借条真实性不表异议,原借条仍应有效,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从寇建华担保的方式分析,因借条上未注明担保方式及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寇建华应按连带责任方式承担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涉案借条明确约定借款使用期限自2012年7月4日至2013年7月4日,其担保期间的起始时间应为2013年7月5日。理海涛于2014年1月3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寇建华的担保期间未超过六个月,其担保责任不予免除。寇建华上诉所称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至于上诉所称原约定借款月利率1分5,后在寇建华不知情的情况下,理海涛擅自更改为月利率2分之理由,因借款人田庆华认可原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分,且寇建华也未提交理海涛擅自更改月利率的有效证据,该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寇建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廷武 审 判 员 赵保良 审 判 员 周克风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姚 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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