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固民初字第515号 |
原告李平强,男,196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固始县往流镇居委会一街78号。 被告固始县外国语小学 法定代表人李平,该校校长。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固始营销服务部。 住所地;信阳市大庆路3号。 法定代表人卢建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志强,该公司法务负责人。 原告李平强诉被告固始县外国语小学(以下简称外国语小学)、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固始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李平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外国语小学职本院传票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平强诉称,2013年5月30日12时,司机张良华驾驶被告外国语小学豫S46158的校车将车停放在路边开车门时,车门将沿黄河路从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骑的自行车挂倒,致原告身体受伤。被告外国语小学的车辆已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固始营销服务部投有交通强制险,原告现已治疗终结。经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并对原告的误工、营养天数进行了鉴定。该起事故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3]固公交认字第0798号认定为司机张良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平强不承担责任。原、被告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起诉至法院。 被告外国语小学未作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伤残鉴定和三期鉴定经我公司七天时间审核,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将以最后的书面意见为准,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误工费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按60日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营养费按60日计算。 审理中,原告提供下列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 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工作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 原告在固始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门诊票据、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部位治疗情况及用药的品名数量。 原告李平强三期鉴定意见书、伤残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 交通费票据。 往流镇派出所证明及家庭户口簿,证明被抚养人的人数及年龄。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12时,张良华驾驶被告外国语小学豫S46158校车停放在路边开车门时,车门将沿黄河路从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骑的单车挂倒,致原告李平强受伤。该事故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良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平强不负事故责任。 李平强受伤后被送往固始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脑外伤综合症;2、胸10椎体新鲜压缩性骨折;3、胸腰部软组织挫伤。经治疗,于2013年5月30日出院。经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李平强因交通事故致T10压缩性骨折符合十级伤残。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试行)》之规定,综合评定误工期限150日、其治疗恢复期间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 另查明,豫S46158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平强依法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这一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针对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本院结合相关法律,认定如下:1、医疗费4134.43元有医疗费票据,结合诊断证明及病历,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住院29天,出院误工期限为150天,该项为(29+150)天×37958元/年÷365天/年=18615.01元;3、护理费,原告共住院29天,出院恢复期间护理期限60天,该项为(29+60)天×29041元/年÷365天/年=7081元;4、营养费,原告住院29天,出院营养期限60天,该项为(29+60)天×20元/天=178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9天×30元/天=870元;6、残疾赔偿金,该项为22398.03元×20年×10%=44796.04元;7、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孩子6年×14821.98元×10%=4446.59元,父亲5年×14821.98元÷2×10%=3705.49元;9、交通费酌定800元;10、鉴定费1200元。 上述各项费用91228.56元(不含鉴定费),以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91228.5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立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固始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李平强91228.56元,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履行方法:将执行款交至固始县人民法院帐户。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固始县蓼北路支行,帐号:100124793890010001。 案件受理费22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3400元,由原告负担。 当事人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22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勇 审 判 员 熊耀然 人民陪审员 熊治学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周泽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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