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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广明诉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1381号 原告:朱广明,男,196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系洛阳市洛龙区众盛建筑设备工程租赁站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王志光,河南永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磬扬,河南永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1381号

原告:朱广明,男,196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系洛阳市洛龙区众盛建筑设备工程租赁站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王志光,河南永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磬扬,河南永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勇,男,汉族。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朝芳,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爱峰,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广明诉被告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立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朝芳、张爱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19日、7月1日、8月31日,我租赁站与金辉公司签订三份租赁合同,被告合立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方在该合同上盖章予以担保。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金辉公司支付1703000元后所欠剩余租金一直未付。2013年8月30日,洛龙区法院(2013)洛龙民初字第92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金辉公司支付所欠我2010年4月30日前的租金1598792.92元及违约金10万元,该判决书还认定被告合立公司应承担公章管理不善带来的法律后果,即在金辉公司执行不能时应承担赔偿责任。2013年10月,我申请法院执行已生效的(2013)洛龙民初字第928号民事判决书,因金辉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且法定代表人正在服刑,洛龙区法院于2014年3月21日以(2013)洛龙执字第594号裁定书裁定终结执行。因为金辉公司已经执行不能,根据已生效的(2013)洛龙民初字第92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合立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诸贵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经济损失171888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辩称:一、本案系担保合同无效后的过错赔偿纠纷,立案时将本案定性为追偿权纠纷,属于定性不当。二、被告对租赁合同担保条款无效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损失赔偿责任。1、原告诉求中涉及的三份租赁合同,其中2010年5月19日的合同上没有被告及我公司项目部的盖章,该合同与我方无任何关系;2010年8月31日的租赁合同中没有任何担保条款和担保的约定,也无担保方落款,该合同根本不是担保合同;2010年7月1日的租赁合同中我公司没有在担保方加章;2、项目部不是企业法人,只是我公司的一个职能部门,不具有保证人资格,项目部的担保行为应为无效担保;3、原告未与我公司直接商洽担保事宜,明知合立公司洛阳市紫金风景线项目部为职能部门,仍与其签订担保合同,因此担保合同的无效完全在于原告与河南金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的经济损失数额缺乏事实依据。首先违约金不应属于原告损失范围,其次河南金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还是在业状态,并未清算或破产注销,原告的债权是否形成全部损失尚无法判断;执行程序的终结执行是原告的申请行为而引发的,不是因被执行人河南金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清算注销的客观条件而终结执行的,该执行程序的终结执行不能证明原告的债权已无法实现。综上请驳回原告诉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洛阳市洛龙区众盛建筑设备工程租赁站业主,2010年5月19日、2010年7月1日、2010年8月31日,原告租赁站分别就塔机、钢管、扣件、顶丝等租赁物与河南金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三份租赁合同,该事实已经(2013)洛龙民初字第928号已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且被告合立公司在本案的答辩中也予认可。(2013)洛龙民初字第928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在2010年7月1日租赁合同中,担保方处盖有“河南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市紫金风景项目部专用章”并约定承租方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同时,在2010年8月31日的租赁合同中,在合同第4页下方的空白处同样盖有紫金项目部专用章,但在该合同条款中并未对担保事项进行约定。在庭审中,被告合立公司表示,紫金项目部专用章为他们公司所有,在项目部的工作中,作为劳务分包方的河南金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是可以在工程施工中任意使用的。原告也表示,其合同中担保方的印章是通过河南金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盖章后将合同交原告处,原告与合立公司并未直接商洽担保事宜。”被告合立公司在答辩中也提出,在2010年8月31日的租赁合同中没有任何担保条款和担保的约定,也无担保方落款。

(2013)第928号民事判决书再查明:河南金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租金1703000元,还欠原告租金共计1598792.92元(截止2013年4月30日),其中2010年7月1日合同下欠租金752562.92元。(2013)第928号民事判决书显示:原告在第928号案件的诉讼中只要求被告合立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故在担保不成立时可在河南金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执行不能时另案向被告合立公司主张赔偿责任。

2013年10月14日,原告就(2013)洛龙民初字第92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3月21日,本院作出(2013)洛龙执字第59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2013)洛龙民初字第928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故原告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本案之诉。

本院认为:在2010年7月1日租赁合同中,担保方处盖有被告河南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市紫金风景项目部专用章并约定承租方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该事实已由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确认。紫金风景项目部是被告合立公司的职能部门,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不具备我国法律规定的保证人主体资格,其项目部所签署的担保条款无效。但是,紫金项目部是被告合立公司的下属部门 ,被告合立公司对其项目部日常工作负有管理职责,在本案中,被告合立公司对紫金项目部用章的使用未采取合理有效的管理,其公司在担保合同签署过程中是存在过错的,应承担其管理不善造成的法律后果。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订合同时也应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对2010年7月1日合同担保条款的无效,债权人、担保人均存在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即对2010年7月1日合同下欠租金752562.92元,被告合立公司应承担二分之一即376281.46元。对于2010年5月19日及2010年8月31日的合同,已生效法律文书中并未对这两份合同中是否加盖有担保人被告合立公司项目部印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这两份合同是由被告合立公司或其职能部门提供了担保,故对原告其他诉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广明376281.4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027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12635元,被告承担126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唯颖

                                             审判员    高妙婕

                                             审判员    张孝明

                                             

                                             二0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曹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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