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商民一终字第125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知祥,男,汉族,1954年10月1日出生,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小杰,男,198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农民。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明凡,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德桌,男,1968年2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司忠诚,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知祥、李小杰与被上诉人王德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8日作出(2014)夏民初字第1207号民事判决,李知祥、李小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立案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知祥、李小杰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明凡,被上诉人王德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8月13日,被告李知祥、李小杰借原告现金40万元,出具了借条,约定2014年1月13日还清。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没有归还。 原审认为,二被告借原告现金40万元出具借条的事实清楚,双方借款关系成立,二被告辩称实际借款20万元,是原告让其在空白纸上签名、按指印,且已归还80000元,借款40万元是利滚利计算得出,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二被告均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具备完全分辨能力,为此所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知祥、李小杰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给原告王德桌借款40万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李知祥、李小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并不欠被上诉人现金40万元,而是欠20万元,其余的20万元是利滚利,且上诉人在2012年底归还被上诉人5万元,2013年底归还3万元,共计归还8万元。2、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李小杰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的父亲李知祥欠被上诉人钱,应当起诉李知祥,被上诉人以欺骗的手段叫上诉人李小杰在白纸上签字。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上诉人一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德桌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借款数额是多少。2、上诉人李小杰是否应当承担偿还责任。 上诉人李知祥向本院举证了两份借条,该两份借条证明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借款117200元,还证明两份借条上均没有李小杰的签名,另外庭审中证人代继承出庭作证,证明上诉人李小杰签字的借条当时是空白纸。 被上诉人王德桌认为该两份借条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是以前借款和还款的过程,与本案无关,证人前后陈述不一,不应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上诉人举证的两份借条不能证明其向被上诉人偿还了本案借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该两份借条的效力本院采信。证人作证仅证明看到有人找李小杰签字,因此,不能证明签字的条子就是本案争议的借条,证人证言与本案关联性不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二上诉人对向被上诉人出具了40万元借条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其仅向被上诉人借了20万元,其余的20万元是利滚利计算出来的,借条虽不是认定借款关系存在的唯一证据,但其是认定借款关系存在的主要证据,上诉人称仅借20万元,但没有有效证据予以支持。上诉人在上诉状称向被上诉人偿还了8万元,但在庭审中举证称向被上诉人偿还了117200元,陈述前后不一,庭审中举证的两份借条仅能证明上诉人偿还了两份借条载明的借款款项,不能证明偿还了本案争议的款项。因此,上诉人称偿还了部分款项的理由依法不应支持。关于上诉人李小杰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上诉人李小杰称其是在空白纸上签字,没有有效证据予以支持,即便按照其陈述的观点,其在空白纸上签字,也是得到其父亲即本案上诉人李知祥的授权的,因此,被上诉人要求二上诉人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李知祥、李小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代恭伟 审 判 员 周克风 代理审判员 刘冬梅
二○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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