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刑事裁定书 |
(2013)安中刑一终字第140号 |
原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根成,男,1958年6月16日出生。 辩护人任某某,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根成犯受贿罪一案,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2013)安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根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晁艳静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王根成其辩护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2010年3月2日,被告人王根成被安阳县某乡党委任命为安阳县某乡农机站站长。2011年至今,被告人王根成在担任安阳县某乡农机站站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农机经销商在销售农机过程中提供帮助,帮助农机经销商多销售农机和顺利办理农机补贴手续,分多次按照小型拖拉机每台300元人民币、大型拖拉机每台500元人民币、小麦和玉米收割机每台1000元人民币的标准,以推广费的名义收受农机经销商共计51800元人民币。被告人王根成全部用于自己或家庭日常生活开支。案发后赃款已全部退到安阳县人民检察院。具体分述如下: 一、2011年年底,田某某为了让王根成在某乡销售农机过程中提供帮助,帮助其多销售农机和顺利办理农机补贴手续,在某甲农机公司办公室内给付被告人王根成2100元人民币;2012年年底,田某某在其办公室内给付被告人王根成13000元人民币,共计151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根成的供述,在办理农机补贴过程中逐渐和一些农机经销商认识并熟悉了。在2011年至2012年期间,农机经销商为了让我帮助他们在某乡多推广销售他们的农机产品,并在办理农机补贴相关手续时提供帮助,他们给了我一些好处费。其中某甲农机公司的田某某给了我15100元人民币。 2、证人田某某证言,2011年年底和2012年年底我都给他打电话让他到我们公司来领这笔好处费了,共计15100元人民币现金。 3、证人谢某某证言,我按照农机购置补贴领导小组的安排,由我负责乡农机补贴的审核并签字。但具体业务工作都是由我乡农机站站长王根成负责。 4、证人周某某证言,安阳县农机补贴额度一般依据各个乡镇的耕地面积确定,各个乡镇的农机补贴手续一般由乡镇农机站站长负责办理。 5、2009-2012年农机补贴汇总表,农机补贴流程材料。 二、2011年某乙农机公司李某甲打电话让被告人王根成在办理农机补贴时给予照顾。2011年11月,在某乙农机公司李某甲办公室,李某甲给付被告人王根成78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根成的供述,农机经销商为了让我帮助他们在某乡多推广销售他们的农机产品,并在办理农机补贴相关手续时提供帮助,他们给了我一些好处费。其中安阳市某乙农机有限责任公司的李某甲给了我7800元人民币。 2、证人侯某某证言,我就让我爱人李某甲联系王根成来公司拿钱。我们三个人闲聊一会后,我将准备好的7800元人民币拿给他了。 3、证人李某甲证言,我和我老婆侯某某商量,把今年的回扣给王根成结一下,我们根据销售情况算了一下该给他7800元人民币。 4、证人谢某某证言,我按照农机购置补贴领导小组的安排,由我负责乡农机补贴的审核并签字。但具体业务工作都是由我乡农机站站长王根成负责。 5、证人周某某证言,安阳县农机补贴额度一般依据各个乡镇的耕地面积确定,各个乡镇的农机补贴手续一般由乡镇农机站站长负责办理。 6、2009-2012年农机补贴汇总表,农机补贴流程材料。 三、某丙农机公司李某乙为了让被告人王根成帮助其多往乡镇销售农机产品和顺利办理农机补贴手续,于2011年年底,在某丙农机公司院内,依据2011年全年该公司在安阳县某乡销售农机的型号和数量,给付被告人王根成10600元人民币。2012年在某丙农机公司院内给付被告人王根成10800元人民币。共计21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根成的供述,农机经销商为了让我帮助他们在某乡多推广销售他们的农机产品,并在办理农机补贴相关手续时提供帮助,他们给了我一些好处费。其中某丙农机公司李某乙给了我21400元人民币。 2、证人李某乙证言,我记得2011年年底和2012年年底我都给他打电话让他到我们公司来领这笔好处费,两次都是每次1万多元人民币,共计2万多元人民币,都是在我办公室给的他,两年共计21400元人民币现金。 3、证人谢某某证言,我按照农机购置补贴领导小组的安排,由我负责乡农机补贴的审核并签字。但具体业务工作都是由我乡农机站站长王根成负责。 4、证人周某某证言,安阳县农机补贴额度一般依据各个乡镇的耕地面积确定,各个乡镇的农机补贴手续一般由乡镇农机站站长负责办理。 5、2009-2012年农机补贴汇总表,农机补贴流程材料。 四、某丁农机公司夏某甲为让被告人王根成在销售农业机械设备过程中提供帮助,于2011年年底给付被告人王根成5500元人民币;2012年给付被告人王根成1000元人民币;2012年夏某甲安排其儿子夏某乙给付被告人王根成1000元人民币。共计75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根成在检察机关的供述,农机经销商为了让我帮助他们在某乡多推广销售他们的农机产品,并在办理农机补贴相关手续时提供帮助,他们给了我一些好处费。其中某丁农机公司的夏某甲及其儿子夏某乙给了我7500元人民币。 2、证人夏某乙证言,2012年春节前几天,我父亲夏某甲说快过春节了,让我给某乡农机站的王根成1000元人民币。 3、证人夏某甲证言,我记得2011年的时候我为了和他搞好关系,两年共计7500元人民币。 4、证人谢某某证言,我按照农机购置补贴领导小组的安排,由我负责乡农机补贴的审核并签字。但具体业务工作都是由我乡农机站站长王根成负责。 5、证人周某某证言,安阳县农机补贴额度一般依据各个乡镇的耕地面积确定,各个乡镇的农机补贴手续一般由乡镇农机站站长负责办理。 6、2009-2012年农机补贴汇总表,农机补贴流程材料。 另有安阳县某乡党委文件、安阳县人事局四审定表、安阳县职工商调表、2009-2012年农机补贴汇总表、户籍证明、扣押通知单、扣押物品清单、暂押款收据等证据。 安阳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根成利用其担任安阳县某乡农机站站长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在销售农机、办理农机补贴方面谋取利益,多次收受他人钱财共计51800元人民币,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王根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被告人王根成所得赃款518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上诉人王根成上诉及其辩护人认为:1、王根成实际受贿35900元;2、王根成以证人身份到检察院作证,后主动供述了受贿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采信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经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王根成及其辩护人认为“王根成实际受贿35900元”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王根成在安阳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供述其受贿51800元的犯罪事实,其供述受贿的时间、地点、数额与行贿人田某某、李某甲、夏某甲、李某乙等人的证言相印证,行贿人证实的回扣数额与农机补贴汇总表相印证。故上诉人王根成的该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王根成及其辩护人认为“王根成以证人身份到检察院作证,后主动供述了受贿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安阳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证明证实已掌握王根成的犯罪线索,王根成系被安阳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工作人员从单位带至反贪局,经询问后王根成交待了受贿51800元的犯罪事实。上诉人王根成并非主动到案,不属自首。故上诉人王根成的该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根成利用其担任安阳县某乡农机站站长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在销售农机、办理农机补贴方面谋取利益,多次收受他人钱财共计51800元人民币,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上诉人王根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二审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成立。上诉人王根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晓波 审 判 员 郭丕亮 审 判 员 张 鑫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原嘉玺
安法网11852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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