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刑事裁定书 |
(2013)安中刑一终字第159号 |
抗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史某某,男,1979年12月11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史某某,男,1958年1月15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史某某,女,1973年9月14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韩某某,男,1975年11月30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董某某,女,1941年3月1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韩某某,男,1986年8月1日出生。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史某某、韩某某、董某某、韩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2013)殷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一审未通知被害人参加诉讼,程序违法;一审判处缓刑不当,量刑轻”为由,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晁艳静出庭支持抗诉,被告人史某某、韩某某、董某某、韩某某,被害人史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程序违法,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13)安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晓波 代理审判员 郭丕亮 代理审判员 张 鑫 二○一四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原嘉玺
安法网1185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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