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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力伟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提起民事赔偿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3)安中刑一终字第156号 原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男,27岁,汉族。 诉讼代理人吕某某,河北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力伟,男,1985年1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3)安中刑一终字第156号

原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男,27岁,汉族。

诉讼代理人吕某某,河北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力伟,男,1985年1月29日出生。

辩护人宋某某,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甲,男,27岁,汉族。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石家庄某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车某某,公司总经理。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公司副总经理。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公司经理。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力伟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提起民事赔偿一案,于2013年6月4日作出(2012)安刑初字第3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被告人李力伟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4月23日2时40分,田某某驾驶中型普通货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东半幅由南向北行驶至513公里加700米处,因车辆左侧发生故障停在应急车道内,大灯打开,应急双闪打开但左后报警闪关灯不亮,贾某甲站在东侧起第一车道和应急车道交界处,田某某在车下修车,身体一部分车外。被被告人李力伟驾驶重型货车撞上,被告人李力伟把车停在应急车道内,下车查看车辆损坏情况后,驾车离开并于4时向某公司报案,报案后于当日中午在汽修厂修理。田某某被撞伤醒来后拨打120电话,路政人员经过发现了田某某和躺在地上的贾某甲,保护现场并报警。经定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田某某左锁骨骨折、右肱骨骨折、右手3-5指近节骨折、肋骨骨折属轻伤,左足舟状骨骨折属轻微伤。经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贾某甲胸廓按压多处有骨擦感,双下肢严重变形,部分软组织挫灭,多发性粉碎性骨折,死于创伤性休克。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安阳大队认定:田某某驾驶机动车尾部灯光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且发生事故后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负次要责任;贾某甲未按规定转移到应急车道内,负次要责任。李力伟过度疲劳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事故后逃逸,应承担全部责任,但田某某及贾某甲有过错,可以减轻责任,故李力伟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车辆重型货车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为某公司,并在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0月9日0时起至2012年10月8日24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车在某公司另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0月9日起至2012年10月8日;保险责任限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300000院,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259200元,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金额(驾驶员)为50000元,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金额(乘客)为100000元及机动车盗抢保险、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等。中型普通货车车辆所有人为贾某丙,并在某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0月5日0时至2012年10月4日24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另查明,2012年4月27日,河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安阳大队口头通知被告人李力伟到河北省高速交警总队石家庄支队进行调查,并通知李力伟到高速李力伟到高速交警安阳大队处理事故。2012年4月28日,被告人李力伟自行来到高速交警安阳大队。2012年5月14日,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高庄法庭依法受理原告贾某乙、贾某丙、贾某丁诉某某甲公司、李力伟、某某乙公司、某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一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田某某陈述,2012年4月23日3点多,我驾驶货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听到车后方有响动后,将车靠右侧应急车道停车,并打开应急双闪灯,停车后我和贾某甲下车检查,发现左侧后轮前方气泵坏了,我用手钳和铁丝拧紧气泵,贾某甲拿手电筒给我照明,停车大约有五分钟,后面过来一辆车刮了我们一下,我失去知觉,醒来后发现贾某甲躺在地上,我拨打120电话,路政来后将我送往医院。

2、证人殷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4月23日凌晨,车通过公司克服电话报案。4月23日上午我给车上打电话,确定查勘事故车辆的时间、地点。当日13时序,在河北正定县东环路我查勘了出事的红色货车。货车的前保险杠右侧损坏,大灯灯罩及小灯雾灯和右侧脚踏板损坏。我拍了照。驾驶车辆的一名二十多岁、长头发、较瘦的司机告诉我,他驾驶货车4月23日凌晨在河南安阳京港澳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自己当时瞌睡了,碰到了护栏。查勘结束后,司机将车开回赵县修理。

3、证人李某乙(赵县城关镇东门修理厂老板)证言证实,大约2012年4月23日一天下午,解放牌货车到我厂修理,该车的保险杠、大灯、小灯损坏,两三天后才修好。4月26日该车车主将车提走,换下来的部件放在我厂里,次日下午,河南高速交警安阳大队民警来调查货车情况,并将该车更换下来的部件提取走。

4、证人申某某、范某某(路政工作人员)证言证实,2013年4月23日凌晨,二人在查看了京港澳高速上的一起交通事故现场,返回途中发现京港澳高速513公里东半幅应急车道停着一辆货车,开着双闪,该车前边约二十米远处 有一人。停车后,那人跑过来让拨打120,下车经过那辆车时,发现车旁边地上躺着一人。车前四五米远处有红色货车保险杠碎片,于是报警。

5、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4月23日凌晨2时至3时,在京港澳高速公路安阳服务区南约三四公里东半幅,听到司机打电话给李力伟,李力伟说,他的车碰上东西了。后在服务区,我看见李力伟驾驶的车右侧前保险杠撞坏了一点,大灯罩碎了,右侧前转向灯不亮,右门脚踏板向后变形,李力伟称,开车瞌睡了,不知碰上什么东西,以为撞上了高速公路上护栏。

6、被告人李力伟供述,2013年4月23日3时序,我驾驶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港澳公路安阳服务区南三四公里处,当时由于过度疲劳,困了,听到咯噔一声后,靠右停在应急车道内,下车后看到前保险杠右侧及前右大灯、雾灯、右侧车门脚踏板损坏,向后没有看见车辆,以为撞上了护栏,同行的另一辆车司机给我打电话,我询问他后面是否有车,他说没有。到服务区后,我整了整损坏的脚踏板后驾车离开。天快亮时,我打电话给保险公司,当日中午在正定某某甲公司拍照后,到赵县东门修理厂进行修理。4月26日修好车后,当晚其他司机装货运输,行至京港澳高速豫鄂省界收费站时车辆被高速交警查获。

7、侯某某出具证明一份证实,我驾驶冀AH3915车在后面,在距离安阳服务区大约三公里处,看见李力伟驾驶的车停在路边,打着双闪,我超过后打电话问他原因,他说撞护栏了,他问我他的车后有车吗,我回答没有看见车。

8、河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安阳大队出具的证明材料:事故发生后。经高速交警安阳大队调查,货车涉嫌重大肇事,4月27日我大队民警将李力伟口头通知到河北高速交警总队石家庄支队进行调查,并通知李力伟到高速交警安阳大队处理该事故。4月28日李力伟自行来到高速交警安阳大队处理该事故,我大队立即对其采取措施将其控制。

9、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总队安阳大队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李力伟机动车驾驶证已被扣押。

10、驾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查询结果证实了李力伟、李某甲、田某某、贾某甲持有的驾驶证信息、重型货车和中型普通货车的车辆信息。

11、交通事故车辆拓号登记表证实了二车辆车架号及发动机号。

12、某医科大学诊断证明书证实了该医院对被害人田某某诊断情况。

13、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号中型普通货车灯光不合格。

14、车辆技术检验员从业资质证明。

15、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总队安阳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公开认定会会议记录。

16、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总队安阳大队交通事故通知书,通知李某甲将重型货车所载货物在期限内倒走。

17、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对被告人李力伟处以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

18、河南省高速公路交警总队安阳大队对某某甲公司、河北赵县赵州镇东门汽修厂调取证据通知书。

19、检验鉴定结论告知笔录证实,被告人李力伟对整体分离鉴定结果、贾某甲死亡原因、货车车辆技术情况结论、田某某伤情均无异议;田某某对自己的伤情鉴定结果没有意见。

20、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报案记录证实,号货车交强险投保情况和事故发生后李力伟向某某甲公司报案的情况。

21、二手车买卖合同证实,2012年2月3日某某乙公司将号车卖给李某甲。

22、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2)文高民初字第101号民事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证实,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扣押号车辆。

2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24、物证照片。

25、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贾某甲胸廓按压多处有骨擦感,双下肢严重变形,部分软组织挫灭,多发性粉碎性骨折,死于创伤性休克。

26、定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田某某左锁骨骨折、右肱骨骨折、右手3-5指近节骨折、肋骨骨折属轻伤,左足舟状骨骨折属轻微伤。

27、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整体分离痕迹鉴定意见:现场提取的两块红色玻璃钢碎片与从号货车上更换下来的前保险杠原来是一整体;现场提取的透明塑料碎片与从号货车上更换下来的右前大灯灯罩原来是一体。

28、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安阳大队认定书,田某某驾驶机动车尾部灯光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且发生事故后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负次要责任;贾某甲未按规定转移到应急车道内,负次要责任。李力伟过度疲劳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事故后逃逸,应承担全部责任,但田某某及贾某甲有过错,可以减轻责任,故李力伟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29、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提供的某医科大学门诊收费单据11张,共计1138.5元、诊断证明2张、住院统一收费单据1张(第一次住院),共计60325.06元、住院统一收费单据1张,金额12221.06元(第二次住院)、安阳市某医院出院证1张、某医科大学病例二套、交通费单据16张共计268元、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复印件3张、某购物中心误工证明一份、某购物中心2012年1月至3月工资表3张。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李力伟在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过程中,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疲劳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作出判决:一、被告人李力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8453.5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石家庄某某乙运输有限公司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甲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交强险赔偿数额外的经济损失中的80%即52387.69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田某某上诉称,原判计算误工费赔偿错误;原判未判令某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不当。诉讼代理人所持代理意见与田某某相同。

上诉人李力伟上诉称,李力伟具有自首情节;原判认定李力伟肇事后逃逸不当;原判量刑重。辩护人所持辩护意见与李力伟相同。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原审庭审示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田某某、李力伟均未提出新的证据。

关于上诉人田某某提出的“原判计算误工费赔偿错误”的上诉理由及诉讼代理人所持的该代理意见,经查,原判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遭受的物质损失,依法确定的民事赔偿数额适当。故上诉人田某某提出的该上诉理由及诉讼代理人所持的该代理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田某某提出“原判未判令某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不当”的上诉理由诉讼代理人所持的该代理意见,经查,根据石家庄市某某乙运输有限公司与某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驾驶人员肇事后逃逸的,某某甲公司不承担商业赔偿责任,李力伟交通肇事后逃逸,某某甲公司不承担商业赔偿责任。故上诉人田某某提出的该上诉理由及诉讼代理人所持的该代理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李力伟提出“李力伟具有自首情节;原判认定李力伟肇事后逃逸不当;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李力伟疲劳驾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后,虽停车查看,但“辩称未能看到撞上其他车辆”与事实不符,其后驾车驶离现场,应属肇事后逃逸。侦查人员经调查后发现号货车涉嫌重大肇事,并依法通知李力伟到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李力伟自行到公安机关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依法不能认定自首,原判根据上诉人李力伟的犯罪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定罪处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李力伟的该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持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力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疲劳驾驶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在肇事后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田某某所持上诉理由及其诉讼代理人代理意见、上诉人李力伟所持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晓波

                                             审  判  员   郭丕亮

                                             审  判  员   张 鑫

                                             二○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原嘉玺

 

 

安法网11850号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