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刑事裁定书 |
(2013)安中刑一终字第207号 |
原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某某,男,1985年10月6日出生。 辩护人郭某某,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一案,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2013)安刑初字第164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侯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上诉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侯某某分两次向李某借款90万元,每月按三分五的月息向李某支付利息,并给李某写了借据。2011年4月份侯某某归还李某30万本金,2011年11月22日,李某让侯某某归还剩余60万元本金时,因侯某某没有钱,就给李某换了借据,本金加上利息共计726000元,期限从2011年11月22日至2012年4月22日,借据上写明借款由安阳县某活性灰石有限责任公司和安阳某冶金溶剂有限责任公司作担保,侯某某伪造了该两家公司的印章并且还在借据上盖章,后李某要求侯某某偿还借款,侯某某无法偿还,李某找该两家公司遭拒绝。经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坚定,侯某某所写借据上“安阳县某活性灰石有限责任公司”印文与该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借据上“安阳市某冶金溶剂有限责任公司”印文与该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侯某某供述,大约2010年10月份的时候,我和雷某甲开办的某物资商贸有限公司要往某铁厂上硅锰合金,我那时手里没有钱,就通过雷某甲的哥哥雷某乙向李某借了90万元,分两次拿的钱,我在雷某乙的办公室给李某打了个90万元的欠条,每月按三分五的利息给李某。大约到2011年4月份的时候,我还了李某30万的本金,剩余的60万元还给李某按原来的利息付息,大约到2011年11月份的时候,李某和雷某乙给我要剩余的60万元,我没有钱偿还,李某就让我找担保才让我继续用那60万元,我就在外面花100元钱伪造了安阳县某活性灰石有限责任公司和安阳某冶金溶剂有限责任公司两个公司的印章。这两家公司以前都是我家的,我爸爸以前是这两家公司的法人代表,后来我爸爸生病就把这两家公司的股份都卖了。说是由这两家公司给我作担保。2011年11月22日我又给李某写了借款协议,60万元的本金和利息一共726000元。前些日子李某发现了借款合同上用于担保的公司印章是我私自伪造的印章,我名下根本就不存在这样的公司,这726000元到现在也没有还他。 2、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10年11月份前后的一天,雷某乙给我打电话,说侯某某需要用钱,具体干什么用我也没有问。几天后,在雷某乙的办公室我给了侯某某40万元的现金,中间隔了一天我又通过网银给侯某某转了50万,侯某某给我打了一个90万元的欠条,每月按三分五的利息支付,利息一月一付。2011年4月份,侯某某还了我30万元的本金,说剩余的60万元过段时间再还,到2011年11月份,我害怕侯某某还不了我60万元的本金,我就和雷某乙一起去找侯某某,让侯某某偿还本金或者提供担保,侯某某就又给我写了个借款协议,期限是从2011年11月22日到2012年4月22日,本金60万加上利息一共726000元,还写着由安阳县某活性灰石有限责任公司和安阳某冶金溶剂有限责任公司两个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到今年侯某某一直还不了我钱,我去这两家公司,才知道这两家公司不是侯某某家的,盖的章也是假的。截止到目前,60万元的本金和利息一分钱也没有给我。 3、证人雷某乙证言证实,我通过弟弟雷某甲认识了侯某某。2011年的一天,侯某某找到我说,他家的公司要进货,急需一笔资金,让我帮帮他,还说可以用他家的安阳县某活性灰石有限责任公司和安阳某冶金溶剂有限责任公司作担保。我找到了我原先的司机李某,把侯某某的情况给李某说了说后,李某分两次借给了侯某某90万元,侯某某给李某打了90万元的借条,当时利息按三分五的计算,后来侯某某还了李某一部分钱,到2011年11月份,李某说不能一直让侯某某给他打借款白条,必须要有担保,侯某某就又给李某写了个借据,把原先的条子换了,写着侯某某还欠李某的726000元由安阳县某活性灰石有限责任公司和安阳某冶金溶剂有限责任公司作担保,并且侯某某还拿出两个公司的印章盖在了上面。去年春节前后,侯某某还没有把钱还给李某,我和李某找到那两家公司,才知道根本和侯某某没有任何关系,借条上的印章也是假的。 4、证人雷某甲证言证明,我和侯某某认识,我们在2010年的时候合伙开办了某物资有限公司,我们是合伙人。2011年11月份,侯某某说自己家里开办的厂子进货需要钱,让我帮忙借点儿钱,我就和他一起找到我哥雷某乙,我哥又找到了他的司机李某,我听说是我哥让李某借给侯某某钱的,借钱时我没有在场。 5、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我原来和侯某某在2005年的时候合伙经营安阳县某活性灰石有限责任公司,侯某某死后,我和侯某某内弟田某某合伙经营这家公司,到2010年,我自己了承包这家公司,法人代表还是田某某,每年给田某某承包费,公司印章由田某某管理着。侯某某是侯某某的儿子,田某某的外甥,安阳县某活性灰石有限责任公司是否给侯某某做过担保我不知道,因为公司印章不在我这儿,我个人没有给侯某某做过担保。 6、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文件检验鉴定书,证明借据上“安阳县某活性灰石有限责任公司”印文与该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借据上“安阳某冶金溶剂有限责任公司”印文与该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另有安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借据复印件、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为了能够得到借款,伪造安阳县某活性灰石有限责任公司和安阳某冶金溶剂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认定被告人侯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上诉人侯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原审庭审示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侯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侯某某伪造安阳县某活性灰石有限责任公司和安阳某冶金溶剂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关于上诉人侯某某提出“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上诉人侯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定罪处罚,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侯某某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晓波 审 判 员 郭丕亮 审 判 员 张 鑫 二○一四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原嘉玺
安法网118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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