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执行裁定书 |
(2014)安中执异字第54号 |
案外人张平,男,1965年10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 案外人刘军民,男,1967年3月2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 二案外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乔玉周,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汇丰信用社。住址:林州市龙安中路476号。 负责人赵庆峰,该社主任。 被执行人程江龙,男,1970年4月4日生,汉族,住林州市。 被执行人鹤壁市华业经贸有限公司。地址:鹤壁市淇滨开发区华山路325号。 法定代表人郭志勇,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汇丰信用社(以下简称汇丰信用社)申请执行程江龙、鹤壁市华业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业公司)借款合同一案中,案外人张平、刘军民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张平、刘军民称,案外人张平、刘军民与李东顺、董雪香夫妇于2011年4月8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并于当日将六十三万元购房款全部支付给李东顺、董雪香,李东顺、董雪香将该房产交付案外人占有使用至今。在办理过户手续过程中,因李东顺、董雪香公证委托的受托人刘统民未如约积极履行协助案外人办理过户手续,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2014年6月3日,在办理过户手续时发现,房产已经被法院查封。因此,请求撤销(2011)安法执字第38-3号执行裁定,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汇丰信用社申请执行程江龙、华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程江龙、华业公司拒不履行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安民二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3年5月6日作出(2011)安法执字第38-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程江龙所有的登记在李东顺名下的房产位于淇滨区黎阳路合友商贸城6#楼1-3层南数第4户,产权证号:1101005895,面积330.40平方米;位于淇滨区黎阳路合友商贸城6#楼1-3层南数第5户,产权证号0901003091,面积330.40平方米;位于淇滨区黎阳路合友商贸城6#1-3层南数第6户,产权证号0901000191,面积330.4平方米;位于淇滨区黎阳路合友商贸城6#1-3层南数第7户,产权证号0901000190,面积330.40平方米;位于淇滨区黎阳路合友商贸城6#1-3层南数第8户,产权证号:0901003090,面积330.40平方米”。其中包括案外人张平、刘军民主张的6#楼1-3层南数第五户,产权证号0901003091,面积330.40平方米的房产。” 2011年4月8日,张平、刘军民李东顺、霍雪香夫妇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李东顺、霍雪香公证委托刘统民协助案外人张平、刘军民办理过户手续。2014年6月张平、刘军民去房产部门办理过户手续时,发现房屋已被查封。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调查,李东顺认可:“位于淇河路西段路北合友商贸城内的604#,605#,606#,607#,608#五套房屋系程江龙从华业公司得到,虽然登记李东顺名下,但实际产权人是程江龙。”在房产部门登记该房的所有权人仍为李东顺。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程江龙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封被执行人程江龙所有的登记在李东顺名下的6#楼1-3层南数第五户房产。在本案中,案外人张平、刘军民虽然在2011年4月8日就与李东顺、董雪香夫妇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当时,有义务督促刘统民及李东顺、霍雪香夫妇及时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但二人一直到2014年6月才向房产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因其二人自身原因,延误了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时间,导致涉案房屋被本院查封,故案外人张平、刘军民在主观上存在过错。根据法律规定,本院对涉案房屋予以查封并无不当。案外人张平、刘军民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平、刘军民的异议。 本案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刘海波 审 判 员 王克亮 审 判 员 王同军 二O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原保权
安法网11848号 |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