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刑事裁定书 |
(2014)安中少刑终字第27号 |
原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爱国,男,1978年11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庆长,曾用名刘合生,男,1954年2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现文,男,1967年7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许某甲,男,1961年8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同年6月20日被安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5日经安阳县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2014年4月24日被安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姬某某,女,1962年1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2014年4月24日被安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许某乙,女,1977年11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2014年4月24日被安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许某丙,女,1978年2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2014年4月24日被安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女,1965年10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2014年4月24日被安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刘某乙,男,1974年1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5日经安阳县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2014年4月24日被安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刘某丙,男,1965年1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2014年4月24日被安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段爱国、刘庆长、刘现文、许某甲、姬某某、许某乙、许某丙、刘某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犯生产假药罪一案,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2013)安刑初字第00277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段爱国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二、被告人刘庆长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三、被告人刘现文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四、被告人许某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五、被告人姬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六、被告人许某乙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七、被告人许某丙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八、被告人刘某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九、被告人刘某乙犯生产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十、被告人刘某丙犯生产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段爱国以“一审认定的罪名和犯罪数额错误,我不是主犯,且有立功、未遂、认罪态度好、从属他人犯罪等情节,原审量刑重”,刘庆长以“有犯罪中止情节,请求二审从轻判处”,刘现文以“只是一名工人,初犯,原审量刑重”为由,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晁艳静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段爱国、刘庆长、刘现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决部分事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阳县人民法院(2013)安刑初字第00277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安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审 判 长 任 伟 审 判 员 邢 燕 审 判 员 赵广红 二○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巨 娟
安法网11856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