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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原审被告程某乙、张某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6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李红光,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王辉,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男。 二被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6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李红光,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王辉,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男。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丁海侠,河南栗风律师事务所。

原审被告程某乙,男。

原审被告张某丙,女。

上诉人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原审被告程某乙、张某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张某甲、张某乙于2014年2月24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程某甲、程某乙、张某丙返还其彩礼款30700元。该院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2014)夏民初字第534号民事判决。程某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红光、王辉,被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丁海侠,原审被告程某乙、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张某甲与程某甲经人介绍于2013年3月相识,2013年农历2月6日定亲,张某甲、张某乙给付程某某彩礼21000元。后张某甲与程某甲解除婚约关系,张某甲、张某乙遂提起诉讼,要求程某甲、程某乙、张某丙返还彩礼。

另查明,张某甲与程某甲在恋爱期间多次发生性关系,导致程某甲怀孕。2013年7月12日至7月26日期间,程某甲因怀孕流产手术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6831元。2013年7月26日因结核病转入商丘市结核病防治所住院治疗至2013年8月22日,共花费医疗费13915.22元。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甲、张某乙给付程某某彩礼21000元是事实,但张某甲与程某甲在恋爱期间发生性关系,导致程某某怀孕,并因流产手术住院花费6831元,给程某甲身体上造成了伤害。因此,在彩礼返还上,应适当予以减少,该院酌情支持8000元。张某甲、张某乙要求程某甲、张某丙返还彩礼,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该院不予支持。程某甲称结核病因怀孕流产引起,但没有向该院提交相应的证据,待其取得证据后对该部分权利可另行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程某甲返还张某甲、张某乙彩礼8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张某甲、张某乙对程某甲、张某丙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张某甲、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的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由张某甲、张某乙负担200元,程某甲负担80元。

上诉人程某某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明显不当,证据采信严重不公。2013年3月份,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某甲经人介绍认识不久,两人即同居生活。同居期间致程某甲怀孕流产,给程某甲身心造成了巨大伤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某甲认识四个多月以来,一直与被上诉人张某甲同居,且在上诉人因流产住院期间,对外一直以夫妻名义,这在原审中有上诉人举证的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记录第一页可以得到证实。原审法院仅以是否举行婚礼为依据就判定并非同居关系,只是恋爱关系明显有违事实。在适用法律上,应适用同居析产关系处理。二、原审判决违背公序良俗原则,判决有失公平、公正。上诉人原审中已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上诉人因身体伤害而导致经济损失,该经济损失应由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且被上诉人张某甲的行为有失社会公众道德水准,原审机械适用法律,有违公序良俗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答辩称:一、原审判决没有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某甲系同居关系是正确。原审中,双方均认可未举行婚礼,从上诉人自认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某甲也仅同居了几次,双方并没有对外以夫妻关系相称。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某甲并未结婚登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三、原审判决并未违法公序良俗原则,被上诉人共分3次送给上诉人彩礼25000元,原审仅凭上诉人陈述,直接没有认定4300元为彩礼,已经倾向于上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恋爱期间同居,是二人的自愿行为,被上诉人张某甲并无过错,被并无违反社会道德的行为。四、上诉人称结核病是怀孕流产引起的,并没有任何证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程某乙、张某丙答辩称:彩礼款都给上诉人看病用了。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法院对本案案由的定性是否准确。2、原审判决上诉人返还二被上诉人彩礼8000元是否适当。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的事实部分相同外。另查明:根据被上诉人张某甲原审庭审陈述,其与上诉人于2013年5月1日起开始同居。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2013年农历2月6日(即公历3月17日)缔结婚约关系均无异议。原审法院根据证人证言综合分析认定二被上诉人实际支付上诉人程某甲彩礼款21000元的证据认定程序合法,认定数额并无不当。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彩礼返还问题,原审根据该类案件中缔结婚约关系的男女双方往往父母参与其中的一般习俗,所列诉讼主体是适当的,案由定性也是准确的。但结合原审庭审笔录内容看,即使按被上诉人张某甲陈述的时间,自2013年5月1日男女双方已经开始同居生活,综合本案上诉人程某甲与被上诉人张某甲之前缔结婚约的行为,原审判决认定男女双方系恋爱期间多次发生性关系,与本案基本的缔约婚约事实和目的不符,应认定为男女双方存在同居行为较妥。上诉人程某甲与被上诉人张某甲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按照农村风俗缔结婚约后同居,虽系双方自愿行为,但并不符合社会一般道德要求,在婚姻关系尚未成立之前,同居生活中,男女双方都应尽到照顾对方人身健康安全的基本生活义务。现从原审卷宗病历材料看,上诉人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甲同居生活导致怀孕,进而流产,并患有慢性宫颈炎、结核病,给其身心造成的伤害是显而易见的,其因怀孕流产支出医疗费6831元,应属于共同支出,下剩彩礼款14169元,综合考虑本案系男方主动解除婚约,起诉彩礼返还,且有导致女方怀孕流产的客观事实,结合本地婚约财产案件审判实践,返还比例以不超过30%为限较妥,因此,本院酌定返还彩礼数额为4000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判决返还彩礼款数额上尚不足以体现上述综合因素,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夏邑县人民法院(2014)夏民初字第53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夏邑县人民法院(2014)夏民初字第5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内容为:“上诉人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彩礼款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数额及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一宇

                                             审  判  员      黄明志

                                             审  判  员      刘卫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牧霖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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