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609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尚瑞生(尚润生)。 委托代理人牛全胜,长垣县蒲西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超斌(赵超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宏,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万相,男。 张国宏、张万相委托代理牛景祥,长垣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九州防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俊林,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王艳红,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尚瑞生因与被上诉人赵超斌、河南九州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九州防腐公司)、张国宏、张万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2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张国宏、张万相二人承包河南九州防腐公司在山西电建一公司的防腐工程,2009年3月26日张国宏与尚瑞生签订协议,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尚瑞生,尚瑞生雇佣赵超斌为其做工。2009年10月27日,赵超斌在为尚瑞生干活时从架子上跌落受伤,导致双脚粉碎性骨折。因赔偿问题赵超斌与尚瑞生、张国宏、张万相、河南九州防腐公司协商未果,2010年11月23日赵超斌向长垣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尚瑞生赔偿损失,张国宏、张万相、河南九州防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在诉讼中赵超斌申请伤残司法评定,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超斌构成八级伤残,左脚仍需二次手术治疗。2011年5月3日长垣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1)长民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判决尚瑞生对赵超斌的损害承担95%赔偿责任,河南九州防腐公司、张国宏、张万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赵超斌自己承担5%的责任,并保留继续治疗的诉权。判决后河南九州防腐公司、张国宏、张万相不服,均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1)新中民一终字第1238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了河南九州防腐公司、张国宏、张万相的上诉请求。2013年1月25日赵超斌在北京积水潭医院进行检查,诊断为跟骨陈旧性骨折,于2013年1月30日住院治疗。2013年2月4日行三关节融合髋骨取骨植骨术,同月8日出院。赵超斌先后在北京积水潭医院、长垣县人民医院多次进行检查治疗,共计花去医疗费38443.31元、交通费1520元、住宿费1230元、陪护费500元。 原审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赵超斌的损害赔偿问题已经生效的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新中民一终字第1238号民事判决所确定:尚瑞生对赵超斌的损害承担95%赔偿责任,河南九州防腐公司、张国宏、张万相对赵超斌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赵超斌自身承担5%的责任,并保留继续治疗的诉权。现赵超斌于2013年1月30日在北京积水潭医院行二次手术治疗,按照责任的划分,尚瑞生承担95%赔偿责任,河南九州防腐公司、张国宏、张万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赵超斌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赵超斌的损失有:医疗费38443.31元、交通费1520元、住宿费1230元、陪护费5天500元、护理费181.15元〔13224/365天×5天,住院10天,扣减5天(该5天已支付陪护费500元),按一人护理〕、营养费100元(10元/天×10天)、误工费206.16元(按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计算,7524.94元÷365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0元×10天),以上共计42280.62元,赵超斌起诉要求赔偿41142.31元。上述费用按照责任划分,尚瑞生应承担39085.19元,河南九州防腐公司、张国宏、张万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赵超斌自行承担2057.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尚瑞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赵超斌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9085.19元,河南九州防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国宏、张万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赵超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9元,尚瑞生、河南九州防腐公司、张国宏、张万相承担800元,赵超斌承担29元。 尚瑞生上诉称,原审认定(2011)长民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和(2011)新中民一终字第1238号民事判决其对赵超斌的损害承担95%的责任,九州公司、张国宏、张万相承担连带责任错误,(2011)长民初字第156号的判决主文第一项是:“尚瑞生、九州公司、张国宏、张万相赔偿,并互负连带责任。”并不是尚瑞生承担95%的责任,其他人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决尚瑞生承担赔偿责任,九州公司、张国宏、张万相承担连带责任错误,生效判决认定是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请求依法改判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 赵超斌辩称,同意上诉意见,只要有人给钱就行。 张万相、张国宏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尚瑞生承担雇主责任,于法有据。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 九州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原审判决所列其名称不正确;原审判决主文表述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雇员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人身损害引发的赔偿责任纠纷,原经两级人民法院依法处理,有生效的判决确定赔偿义务人及责任比例。上诉人尚瑞生作为雇主应当承担相应雇主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本案已经两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主文中对责任承担的表述并无明显不妥,符合相应法律规定,与有关立法精神相一致。对受害雇员来说充分保障了其合法权益。对赔偿义务人来说,亦不影响其彼此之间内部的权利义务关系。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对判决主文表述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230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23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尚瑞生、张国宏、张万相、河南九州防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赵超斌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9085.19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777元,由尚瑞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峰 审 判 员 王玉梅 审 判 员 周云贺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媛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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