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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兰刑初字第20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4月26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8月25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兰刑初字第20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4月26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8月25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诉刑诉(2014)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7月13日16时,被告人张某某在兰考县城关镇中山南街“合理网吧”上网后,将房某某停放在网吧门口的一辆电动自行车盗走,该车价值为2160元。案发后,该车退回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张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被盗电动自行车的照片及购买发票复印件、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人杨某某、房某某、张某甲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及兰考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又系初犯、偶犯且盗窃的电动自行车已退回被害人并赔偿经济损失,对其依法可适用单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杨金亮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韩冠超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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