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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兰刑初字第20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1年12月10日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3月15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兰刑初字第20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1年12月10日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3月15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诉刑诉(2014)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4日16时14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豫AHY098号小型轿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兰考县境内“三联”公司门前时,撞上同方向杨某某所驾驶的自行车,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后执勤交警将张某某带至兰考县人民医院抽血送检。经开封市公安局事故鉴定所鉴定,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9.37 mg/100ml,其行为属醉酒驾驶。事故发生当天,被告人张某某赔偿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张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案件来源、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抽血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兰考县交警大队民警胡新波、张永良的证明材料、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杨金亮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韩冠超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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