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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建设与宋道忠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焦民一终字第3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宋建设,又名宋道斌,男,197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 委托代理人苗玉敏,武陟县沁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宋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焦民一终字第3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宋建设,又名宋道斌,男,197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

委托代理人苗玉敏,武陟县沁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宋道忠,男,1940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

委托代理人宋红涛,男,197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系宋道忠之子。

上诉人宋建设与被上诉人宋道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宋建设于2014年1月15日向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宋道忠立即偿还宋建设借款30000元;2、诉讼费用由宋道忠承担。此后,宋道忠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撤销宋建设要求宋道忠返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的本诉诉讼请求;2、宋建设偿付宋道忠10000元人民币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宋建设偿付完毕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宋建设负担。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2014)武民南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宋建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宋建设的委托代理人苗玉敏、宋道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红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宋建设与宋道忠系同村村民,2012年12月份,宋建设向宋道忠介绍炒外汇的情况,并邀请宋道忠进行投资,期间宋道忠通过宋建设认识了焦作的聂小波(河南金世家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负责人),经聂小波、宋建设的说合,在宋建设放弃聂小波奖励其的1000元后,决定让宋道忠投资40000元。但宋道忠仅有10000元,宋道忠随向宋建设借款30000元,宋建设在信用社取了30000元,凑够40000元,宋建设和宋道忠于2012年12月10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温县太行路分理处存到了聂小波的账上。次日,宋道忠给宋建设出具了借条,但落款时间为2012年12月8日。2012年12月13日,宋建设给宋道忠出具了证明条,内容为“如果炒外汇出现亏损由我负责,证明人宋道斌  2013.12.13号”。后宋建设以宋道忠借其30000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宋道忠反诉请求,1、请依法判令撤销宋建设要求宋道忠借款3万元及利息的本诉诉讼请求。2、请依法判令宋建设偿付宋道忠1万元人民币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至被反诉人偿付完毕之日止)。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在宋建设为宋道忠提供资金30000元时,对该笔资金的用途是十分清楚的,是先出资后让宋道忠补签的借条,并不是向原告所陈述是当场借款,当场书写的借条。从原告给被告介绍,到原被告共同给聂小波汇款40000元,被告宋道忠对所谓的炒外汇并不充分了解,之所以投资完全是基于对宋建设的信任。在2013年12月10日汇款后宋道忠及时要求退款时,宋建设给宋道忠出具了证明条,内容为“如果炒外汇出现亏损由我负责,证明人宋道斌2013.12.13号”。而宋建设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认可每介绍一人在聂小波处投资入股后,聂小波奖励宋建设1000余元,可以看出宋建设与聂小波之间存在一定的利益关系。综上,根据宋建设给宋道忠出具的保证内容及宋建设与聂小波之间的利益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宋道忠要求宋建设偿付10000元及利息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依法亦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1、驳回原告宋建设(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2、驳回被告宋道忠(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本案诉讼费5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宋建设负担。反诉费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宋道忠负担。

宋建设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该判决明显在袒护被上诉人而做出的错误之判,依法应予纠正并予以改判。上诉人起诉的属民间借贷纠纷,与被上诉人反诉的由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1万元人民币,有着本质的区别。属两个不同性质的法律概念,双方所主张的权利不同,不属于法律调整的同一类范畴。但一审仍将二者合并审理,并把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此审理判决不仅程序不合法而且也有违法律之规定。被上诉人具有完全行为之能力,其所投资炒外汇不是在上诉人欺诈误导下进行的,而是被上诉人多次到公司咨询、考察后,经过缜思才做出的一项生财投资项目,同时被上诉人与飞尼斯公司经过协商后签订了书面合同。是否投资的决定权取决于被上诉人,上诉人既不是担保人,也不是合伙投资人,从中未曾收取任何报酬,其身份充其量只是一个向导人。难道说被上诉人在做生意的过程中如发生亏损时的损失应当由出借款人承担责任吗?这显然于理不通。更何况被上诉人的40000元(包括借上诉人的3万元)是按照飞尼斯公司焦作总代理聂小波提供给他的卡号通过银行转入的,与上诉人无关。鉴于上述,被上诉人借上诉人3万元现金作为资本投资,在经营中不管出现任何亏损都应积极偿还借款,这是理所当然。从另一角度看,如被上诉人在经营活动中盈利分红不可能与上诉人共享成果。故而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审判程序和适用法律均不当,依法应予纠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4)武民南初字第36号判决第一项,并予改判由被上诉人偿还借款3万元;维持该判决第二项;一、二审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宋道忠答辩称:上诉人利用被上诉人的高龄和判断限制,利用非法交易平台通过主动邀请、夸大收益情况以及书面保证的方式来证明其行为的合法性和零风险,在2012年12月10日安排被上诉人在酒后与其上级聂小波见面,哄骗被上诉人参加所谓的炒外汇投资并将被上诉人的一万元拿走。上诉人当时说参加一次是四万元,被上诉人说钱不够,上诉人说可以先欠着。在第二天回家被上诉人妻子知道情况后,认为上当了。第三天去找上诉人要求退款,上诉人说退不出来,并称如果受到损失由其负责,同时出具了书面承诺。之后,被上诉人于2012年12月18日左右给上诉人出具了借条,但被上诉人没有借过上诉人三万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程序是否违法?2、宋建设要求宋道忠偿还30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经征求双方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宋建设的主张是:1、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与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法律关系,有本质区别,不属于法律同时调整的范畴。原审将其合并审理,违反法定程序,又同时判决驳回双方的诉讼请求,显然是错误的。2、被上诉人出于投资的目的,因其资金不足向上诉人借款三万元。在投资之前,被上诉人和上诉人的父亲同时到焦作飞尼斯公司进行咨询和考察,之后才决定投资。同时,被上诉人是与飞尼斯公司签订书面合同。3、被上诉人的投资款是经银行直接汇至飞尼斯公司老总聂小波的账户,该账户是聂小波提供给被上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是合伙投资关系,上诉人也没有收取被上诉人或飞尼斯公司的任何报酬。上诉人在此期间也进行过投资。4、被上诉人曾以上诉人诈骗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经对双方询问调查,认为不构成诈骗行为,所以没有立案。双方之间纯属民间借贷关系,上诉人的请求应予以支持。5、被上诉人在原审向法庭提交的汇款单可以证明钱是汇给了聂小波。2013年3月份见聂小波时,被上诉人从聂小波处将合同拿走,当时上诉人的代理人在场。被上诉人与聂小波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2年12月12日。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宋道忠的主张是:上诉人与聂小波之间存在利益关系,上诉人拉一个人可以得到一千元左右的好处费。如果投资炒外汇与上诉人没有关系,上诉人也不会出具证明承诺如果亏损由其负责。与飞尼斯公司的合同及借条都是在随后补的。上诉人当时称只有打借条、签合同才能退钱。自始至终,被上诉人未见过上诉人的三万元钱,聂小波也没有给被上诉人账户。事后,被上诉人曾和上诉人及其代理人于2013年3月一起到焦作找过聂小波,聂小波当时称其没有收到钱,让被上诉人去找上诉人。第二次见面时,聂小波仍让被上诉人去找上诉人,此后就没有见过聂小波。2013年3月份见到聂小波时才签的合同,当时日期是按照上诉人的要求往前签的,合同内容被上诉人也没有看。

二审庭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针对双方争执的焦点问题,本院作以下评析:关于原审程序是否违法。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理论通说,民事诉讼中的反诉,是指在已经开始的诉讼过程中,本诉的被告以本诉的原告为相对方,向法院提起的与本诉存在牵连关系的独立的反请求。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的本诉与反诉乃是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其相应的请求具备事实上的牵连性,原审法院将其合并审理,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被上诉人应否偿还上诉人借款30000元。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结合原审法院依法调取的公安机关对上诉人的询问笔录等相关证据,可以确认上诉人在本案所谓的炒外汇活动中,所起的是介绍人的作用,且上诉人与聂小波存在一定的利益关系。本案中,虽然给聂小波汇款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补签了30000元的借条,但上诉人在向被上诉人出具的书面证明中承诺如果炒外汇账户出现亏损由其负责,在目前40000元投资款项无法追回的情况下,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处理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宋建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柳

                                             代审判员  朱  海

                                             代审判员  田  亮

                                             二○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文培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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