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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张某某盗窃,郁某某、王某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马刑初字第00068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男,1970年2月2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3月15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4月21日经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马刑初字第00068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男,1970年2月2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3月15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4月21日经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4年4月21日由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12月3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3月15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4月21日经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4年4月21日由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1年7月5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5月28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郁某某,男,1965年4月17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4年3月15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刑事拘留;因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2014年4月21日被释放,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4年4月22日由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女,1971年5月16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4年3月20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取保候审。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公诉刑诉〔201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郁某某、王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以焦马检公诉刑追诉〔2014〕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追加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喆、张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张某某、王某甲、郁某某、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12月21日3时许,被告人侯某某、张某某、王某甲窜至焦作市马村区,用自制的十字锥撬开被害人李某甲家的煤球房门,将一辆金箭牌黑色自行车式电动车和一辆雅马哈牌黑色踏板式电动车(该雅马哈电动车现无法作价)盗走。在盗窃过程中,王某甲负责望风。经鉴定,该金箭牌电动车价值998元。现赃物未追回。

2、2013年12月23日2时许,被告人侯某某、张某某窜至焦作市马村区,将被害人毛某某的一辆轩马牌黑色踏板式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102 元。现赃物未追回。

3、2014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侯某某、张某某窜至焦作市马村区,将被害人王某丙经营的肉店内的一根三米长的自制香肠、两包莲花牌味精、一把割肉刀(该刀现无法作价)及100元现金盗走。经鉴定,被盗香肠价值260元,两包味精价值8元。案发后,两包莲花牌味精已追回。

4、2014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侯某某、张某某窜至焦作市马村区,将被害人凌某某经营的理发店内的一把吹风机、一把理发剪刀和一台光波炉(该吹风机、剪刀、光波炉现无法作价)盗走。案发后,光波炉、吹风机已追回。

5、2014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侯某某、张某某窜至焦作市马村区,将被害人李某乙经营的众品冷鲜肉店内的三十斤五花肉、五斤香肠盗走。经鉴定,该五花肉、香肠价值共计335元。现赃物未追回。

6、2014年1月4日3时许,被告人侯某某、张某某窜至焦作市马村区,将被害人杨某某的一辆雅迪牌白色踏板式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003元。现赃物未追回。

7、2014年1月16日3时许,被告人侯某某、张某某、王某甲窜至焦作市马村区,将被害人苗某甲经营的烟花爆竹店内的正大牌、十全十美牌等多种烟花爆竹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5037元。现赃物未追回。

8、2014年1月23日4时许,被告人侯某某、张某某窜至焦作市山阳区,将被害人苗某乙经营的“苗二车行”内的一台组装电脑主机和显示器盗走,后张某某在马村区南水北调河道内将该电脑销毁。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867元。现赃物未追回。

9、2014年1月28日2时许,被告人侯某某、张某某窜至焦作市马村区,将被害人蒋超经营的“面条粮油店”内的九袋大米、二十四桶食用油、二十五斤鸡蛋、现金50元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2339元。被告人郁某某、王某乙明知是赃物,仍以700元的价格收购张某某、侯某某变卖的五袋大米、八桶食用油。案发后,追回四桶食用油,半袋大米。

10、2014年2月1日3时许,被告人侯某某、张某某窜至焦作市马村区,将被害人陈某某经营的饭馆内的一辆三轮电动车,一辆二轮电动车,一台手提式切割机,一台三相电机(该电机现无法作价),四箱白酒,三箱初元牌核桃露(该三箱核桃露现无法作价),一口苏泊尔牌电炖锅盗走。经鉴定,该三轮电动车价值2416元,该二轮电动车价值830元,该手提式切割机价值143元,该四箱白酒价值690元,该电炖锅价值195元,共计4274元。被告人郁某某、王某乙明知是赃物,仍以120元的价格收购张某某、侯某某变卖的一箱多白酒。案发后,该电炖锅已追回。

11、2014年2月7日3时许,被告人侯某某、张某某窜至焦作市马村区,将被害人廉某某经营的商店内的芙蓉王、帝豪等品牌的四十五条香烟、一个阿迪达斯品牌的手提包(该手提包现无法作价)、现金400元盗走。经鉴定,该香烟价值4119元。后被告人郁某某、王某乙明知是赃物,仍以3000元的价格收购张某某、侯某某变卖的四十五条香烟。现赃物未追回。

12、2014年3月8日3时许,被告人侯某某、张某某窜至焦作市马村区,将被害人王某丁经营的五金商店内的帝豪、红旗渠等品牌的二十条香烟,两把手电筒,200元现金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1159元。后被告人郁某某、王某乙明知是赃物,仍以700元的价格收购张某某、侯某某变卖的十八条香烟。案发后,追回被盗的钻石牌香烟一条,价值45元。

13、2014年3月15日3时许,被告人侯某某、张某某窜至焦作市马村区荔湾花园小区附近的荔湾超市内,发现该超市内有人后,二人逃窜。

综上,被告人侯某某、张某某实施盗窃13起,价值23251元。被告人王某甲实施盗窃2起,价值共计6035元。被告人郁某某、王某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4起,价值6943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成立,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了有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某某、张某某、王某甲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郁某某、王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盗窃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侯某某、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郁某某、王某乙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中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侯某某、张某某、王某甲、郁某某、王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意见。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12月21日3时许,被告人侯某某、张某某、王某甲窜至焦作市马村区邮电局家属院内,用自制的十字锥撬开被害人李某甲家的煤球房门,将一辆金箭牌黑色自行车式电动车和一辆雅马哈牌黑色踏板式电动车(该雅马哈电动车现无法作价)盗走。在盗窃过程中王某甲负责望风。被告人侯某某将电动车卖给收废品的人,得赃款550元,侯某某、张某某分得赃款200元,王某甲分得赃款150元。经鉴定,金箭牌电动车价值998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1、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和报案材料。证实侯某某、张某某、王某甲作案的时间和地点。

2、电动车销售、保修登记卡,证实涉案的金箭牌电动车的详细情况。

3、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李某甲被盗的一辆雅马哈牌电动车,报案价值为3150元,但因被害人无法提供该车的购车手续和发票,不能作价。

4、被告人侯某某、张某某、王某甲的供述,证实三人共同实施盗窃的经过。

二、2013年12月23日2时许,被告人侯某某、张某某窜至焦作市马村区,将被害人毛某某的一辆轩马牌黑色踏板式电动车盗走。侯某某将电动车卖给收废品的,现赃物未追回。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102 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1、被害人毛某某的陈述和报案材料,证实侯某某、张某某本次作案的时间、地点。

2、电动车发票、合格证、保修卡,证实涉案电动车的详细情况。

3、被告人侯某某、张某某的供述,证实二人共同盗窃毛某某电动车的经过。

三、2014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侯某某、张某某窜至焦作市马村区王某丙经营的肉店,将店内的一根三米长的自制香肠、两包莲花牌味精、一把割肉刀(该刀现无法作价)及100元现金盗走。经鉴定,被盗香肠价值260元,两包味精价值8元。案发后,两包莲花牌味精已追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1、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和报案材料,证实侯某某、张某某本次作案的时间、地点。

2、被告人侯某某、张某某的供述,证实二人共同盗窃王某丙肉店的经过。

四、2014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侯某某、张某某窜至焦作市马村区,将被害人凌某某经营的理发店内的一把吹风机、一把理发剪刀和一台光波炉盗走(该吹风机、剪刀、光波炉现无法作价)。案发后,光波炉、吹风机已追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1、被害人凌某某的女儿申雪的陈述,证实侯某某、张某某本次作案的时间、地点及被盗物品。

2、被告人侯某某、张某某的供述,证实二人共同盗窃凌某某理发店的经过。

五、2014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侯某某、张某某窜至焦作市马村区的众品冷鲜肉店,将被害人李某乙经营的众品冷鲜肉店内的三十斤五花肉、五斤香肠盗走。经鉴定,该五花肉、香肠价值共计335元。现赃物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1、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实侯某某、张某某本次作案的时间、地点和被盗物品。

2、被告人侯某某、张某某的供述,证实二人共同盗窃李某乙众品冷鲜肉店的经过。

六、2014年1月4日3时许,被告人侯某某、张某某窜至焦作市马村区,将被害人杨某某的一辆雅迪牌白色踏板式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003元。现赃物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1、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实侯某某、张某某本次作案的时间、地点。

2、销售信誉卡、电动车合格证,证实被盗电动车的情况。

3、被告人侯某某、张某某的供述,证实二人共同盗窃杨某某电动车的经过。

七、2014年1月16日3时许,被告人侯某某、张某某、王某甲窜至焦作市马村区苗某甲经营的烽浩心祥安烟花爆竹专卖店,用自制的十字锥将卷闸门撬开,将店内的正大牌、十全十美牌等多种烟花爆竹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5037元。现赃物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1、被害人苗贝贝的陈述和报案材料,证实侯某某、张某某、王某甲本次作案的时间和地点。

2、销货清单,证实被盗物品的情况。

3、被告人侯某某、张某某、王某甲的供述,证实三人共同盗窃苗某甲烟花爆竹店的经过。

八、2014年1月23日4时许,被告人侯某某、张某某窜至焦作市山阳区,将被害人苗某乙经营的“苗二车行”内的一台组装电脑主机和显示器盗走,后张某某在马村区南水北调河道内将该电脑销毁。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867元。现赃物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1、被害人苗某乙的陈述和报案材料,证实侯某某、张某某本次作案的时间、地点及被盗物品。

2、被害人胡铮的陈述、电脑保修单,证实被盗物品的详细情况。

3、被告人侯某某、张某某的供述,证实二人共同盗窃“苗二车行”的经过。

九、2014年1月28日2时许,被告人侯某某、张某某窜至焦作市马村区,将被害人蒋超经营的“面条粮油店”内的九袋大米、二十四桶食用油、二十五斤鸡蛋、现金50元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2339元。被告人郁某某、王某乙明知是赃物,仍以700元的价格收购张某某、侯某某变卖的五袋大米、八桶食用油。案发后,追回四桶食用油,半袋大米。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1、被害人蒋超的陈述和报案材料,证实侯某某、张某某本次作案的时间、地点。

2、被告人侯某某、张某某的供述,证实二人共同盗窃“重庆面条粮油店”的经过,被盗物品数量以及销赃情况。

3、被告人郁某某、王某乙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郁某某、王某乙在小马矿门口自己经营的商店内,在明知道侯某某、张某某所持物品为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以700元的价格收购了侯某某、张某某带去的2箱(8桶,每桶5升)食用油和5袋(每袋25公斤)大米;并在自己的商店销售,从中获利。

十、2014年2月1日3时许,被告人侯某某、张某某窜至焦作市马村区,将被害人陈某某经营的香啦啦串串香菜馆内的一辆三轮电动车,一辆二轮电动车,一台手提式切割机,一台三相电机(该电机现无法作价),四箱白酒,三箱初元牌核桃露(该三箱核桃露现无法作价),一口苏泊尔牌电炖锅。经鉴定,该三轮电动车价值2416元,该二轮电动车价值830元,该手提式切割机价值143元,该四箱白酒价值690元,该电炖锅价值195元,共计4274元。被告人郁某某、王某乙明知是赃物,仍以120元的价格收购张某某、侯某某变卖的一箱多白酒。案发后,该电炖锅已追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1、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和报案材料,证实侯某某、张某某本次作案的时间、地点。

2、保修卡、收据,证实被盗电动三轮车、电动二轮车和手提式切割机的情况。

3、被告人侯某某、张某某的供述,证实二人共同盗窃陈某某经营的饭馆的经过,被盗物品数量以及销赃情况。

4、被告人郁某某、王某乙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郁某某、王某乙在小马矿门口自己经营的商店内,在明知道张某某所持物品为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以120元的价格收购张某某变卖的1箱多白酒;并在自己的商店销售,从中获利。

十一、2014年2月7日3时许,被告人侯某某、张某某窜至焦作市马村区,将被害人廉某某经营的商店内的芙蓉王、帝豪等品牌的四十五条香烟、一个阿迪达斯品牌的手提包(该手提包现无法作价)、现金400元盗走。经鉴定,该香烟价值4119元。被告人郁某某、王某乙明知是赃物,仍以3000元的价格收购张某某、侯某某变卖的40条香烟。现赃物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1、被害人廉某某的陈述和报案材料,证实侯某某、张某某本次作案的时间、地点。

2、被告人侯某某、张某某的供述,证实二人共同盗窃廉某某经营的商店的经过,被盗物品数量以及销赃情况。

3、被告人郁某某、王某乙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郁某某、王某乙在小马矿门口自己经营的商店内,在明知道张某某、侯某某所持物品为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以3000元的价格收购张某某、侯某某变卖的香烟;并在自己的商店销售,从中获利。

十二、2014年3月8日3时许,被告人侯某某、张某某窜至焦作市马村区,将被害人王某丁经营的五金商店内的帝豪、红旗渠等品牌的二十条香烟,两把手电筒,200元现金。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1159元。后被告人郁某某、王某乙明知是赃物,仍以700元的价格收购张某某、侯某某变卖的十八条香烟。案发后,追回被盗的钻石牌香烟一条,价值4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1、被害人王某丁的陈述和报案材料,证实侯某某、张某某本次作案的时间、地点。

2、被告人侯某某、张某某的供述,证实二人共同盗窃王某丁经营的五金商店的经过,被盗物品数量以及销赃情况。

3、被告人郁某某、王某乙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郁某某、王某乙在小马矿门口自己经营的商店内,在明知道张某某、侯某某所持物品为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以700元的价格收购张某某、侯某某变卖的香烟。并在自己的商店销售,从中获利。

十三、2014年3月15日3时许,被告人侯某某、张某某窜至焦作市马村区荔湾花园小区附近的荔湾超市内,发现该超市内有人后,二人逃窜。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1、被害人邢文庆的陈述和报案材料,证实侯某某、张某某本次作案的时间、地点,以及被告人被发现后逃跑的情况。

2、被告人侯某某、张某某的供述,证实二人共同盗窃荔湾超市的经过。

案发后,被告人侯某某、张某某、郁某某、王某乙于2014年3月15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5月21日主动到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投案自首。

综合证据:

1、户籍证明,证实侯某某、张某某、王某甲、郁某某、王某乙是成年人,王某甲于2010年9月13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中星派出所警告一次。其余四人均无前科。

2、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作案工具、涉案赃物的扣押及返还被害人情况

3、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证实本案发破案经过,被告人侯某某、张某某、郁某某、王某乙系被抓获归案,王某甲系自首到案的情况。

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证实侯某某、张某某、王某甲对作案地点的辨认情况。

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本案涉案赃物,香烟、白酒、电动车等物品,共价值10190元;本案涉案赃物,鞭炮、鞭炮、电动车等物品,共价值12311元,结合本案中侯某某、张某某盗窃的750元现金,共计23251元。

6、证明两份,证实被告人侯某某、张某某供述二人曾于2013年冬天在中马矿通风区盗窃一辆红色电动车,经警方查找,未找到被害人及赃物,该案无法认定。本案中的一辆电动车、一把理发剪、一个阿迪达斯手提包等物品因被害人不能提供相应的手续及发票,无法进行价格鉴定。

7、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伙同侯某某、张某某于2013年11月份在中马矿通风区停车场盗窃一辆蓝黑色祥龙牌踏板式电动车,经侦查员查找,未找到被害人。

以上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侯某某、张某某实施盗窃十三起,价值23251元。被告人王某甲实施盗窃2起,价值共计6035元。被告人郁某某、王某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4起,价值493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张某某、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郁某某、王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侯某某、张某某、王某甲在盗窃犯罪中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侯某某、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郁某某、王某乙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中系共同犯罪,二人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侯某某、张某某、郁某某、王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4年12月18日止)。

四、被告人郁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5日起至2014年4月14日止)。

五、被告人王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  判  长    周宝兴

                                             人民陪审员    刘喜凤

                                             人民陪审员    吕爱霞

                                             二○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闪阳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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