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温民北初字第00185号 |
原告朱培梅,女,1979年出生,汉族,市民,住温县。 被告崔红兵,男,1976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温县。 原告朱培梅与被告崔红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培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红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培梅诉称,2012年12月11日,被告因做生意缺乏流动资金通过中间人张某某、朱某某借走原告10000元,当时双方同中间人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按月清息,原告需要用钱可随时催被告还款,被告应予以返还。后被告清利息到2013年5月10日,自2013年5月11日后被告未付原告分文利息,也未归还借原告本金。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计算,从2013年5月1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崔红兵未提供书面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原告提供2012年12月1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条据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款10000元。 由于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依照证据分析、认定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崔红兵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条据一张,载明“今借到朱培梅现金壹万元正 崔红兵 2012、12、11日”。 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还款,被告拒不还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有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据,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0‰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依法应从起诉之日起即2014年8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红兵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培梅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8月4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朱培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崔红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王 莎
二○一四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段钰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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