禹州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禹民一初字第179号 |
原告吕红恩,男,生于1966年。 委托代理人李为民,禹州市范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亚培,女,生于1983年。 被告李宏果,女,生于1987年。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许昌市。 负责人康丽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文斌,该公司员工。 原告吕红恩诉被告王亚培、李宏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红恩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为民,被告王亚培,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文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宏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红恩诉称,2013年8月13日10时许,被告王亚培驾驶豫KL8089号轿车,在禹州市药城路与建设路交叉路段与吕洪恩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吕红恩及乘车人吕联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亚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吕红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诸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误工、营养、住院伙食补助、护理、交通等各项费用共计1万元。 被告王亚培辩称,我没意见。 被告李宏果缺席未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同意合理赔偿;2、本次事故两个受害人,请法庭对交强险限额进行合理分配;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原告吕红恩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吕红恩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禹公交认字2013第04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吕红恩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的事实。3、禹州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证及禹州市中旬医院住院记录各一份及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进行住院治疗,共住院11天及花去医疗费2668元的事实,及需要休养的事实。4、李秋红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在鑫源发制品有限公司工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妻子的收入情况及在丈夫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需人护理的所产生的护理费用的事实。5、交通票据36张,证明原告及家属在处理此次事故过程中产生的交通费共计520元的事实。6、停车收费票据一张,证明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停车费460元的事实。 被告王亚培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证明投保种类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 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吕红恩提供的证据1、2、及被告王亚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对证据3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因事故导致的外伤并不严重,仅是软组织受伤。故原告要求院外护理费和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对证据4有异议,护理费建议按照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停车费是交警队违章收取且没有收款单位盖章,收款人仅签名为“张”,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的证据3,医院的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客观真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4,仅有许昌鸿兴制造有限公司的证明,没有劳务合同、工资表及公司的误工证明相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5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家庭居住及医院所处位置,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原告的证据6,因非正规收费票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亦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13日10时许,被告王亚培驾驶登记入户为被告李宏果的豫KL8089号轿车,在禹州市药城路与建设路交叉路段与吕洪恩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吕红恩、乘车人吕联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亚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吕红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吕联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吕红恩在禹州市中心医院共住院治疗10天,医生诊断为1、右膝皮肤挫裂伤,共支出医疗费2668元。被告王亚培驾驶的豫KL-808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20日0时起至2014年6月19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21日0时起至2014年6月20日24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年均收入为29041元,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4457元,省内出差人员伙食补助为每天30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亚培驾驶豫KL-8089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吕洪恩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亚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亚培应按所负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豫KL-8089号小型轿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不计免赔特约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应获得的赔偿项目有:1、医疗费26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天×30元/天)、3、营养费300元(10天×30元/天)、4、误工费670.05(24457÷365天×10天)、5、护理费795.64元(29041元/年÷365天×10天),6、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4933.69元,上述1、2、3项共计3268元,在同一事故吕联芳起诉的案件中,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承担7577元,故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承担2423元(10000元-7577元),剩余84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第三者商业保险内承担591.5元(845元×70%),原告吕红恩自己承担253.5元;4、5、6项共计1665.6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保险限额内承担。以上保险公司共计4680.19元。被告李宏果不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吕红恩4680.19元。 二、驳回原告吕红恩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由被告王亚培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本判决时由被告王亚培支付原告吕红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李敏杰 审 判 员:张贵云 人民陪审员:段宏伟
二 ○ 一 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吴 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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