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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确山县石滚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石滚河镇政府)、被告确山县水利局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确民初字第02112号 原告赵辉,男,汉族,1983年4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旗,确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确山县石滚河乡赵楼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金柱,该村委主任。 被告确山县石滚河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确民初字第02112号

原告赵辉,男,汉族,1983年4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旗,确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确山县石滚河乡赵楼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金柱,该村委主任。

被告确山县石滚河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伟,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王志勇,男,197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该镇政府司法所所长。

被告确山县水利局。

法定代表人马勤功,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姚贺伟,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陈咏梅,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辉与被告确山县石滚河乡赵楼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赵楼村委)、被告确山县石滚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石滚河镇政府)、被告确山县水利局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3月7日、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旗、被告赵楼村委法定代表人王金柱、被告石滚河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勇、被告确山县水利局的委托代理人姚贺伟、陈咏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辉诉称,2003年期间,第二被告石滚河镇政府向水利部门申请水利建设项目,给第一被告及其他村投资兴建了若干眼机井,用于农田灌溉或人畜饮用。其中一眼机井位于原告所在的村民组南边承包地头的小路上,井口上盖有三块水泥板。2013年6月23日下午,原告在自家责任地里浇水灌溉,下午6点半时,在抗旱井旁收完水管,盖井盖时,中间一块水泥板突然断裂,原告随着断裂的水泥板一块落入井内。幸亏原告的家人发现及时,和在地里干活的其他村民奋力将原告救上来并送到医院抢救,才挽回一条命。原告认为,三被告作为涉案机井的出资人、兴建人、管理人、所有人,没有对其所有的设施尽到管理义务,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请求三被告共同赔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计136016.95元。

被告赵楼村委辩称,赵楼村委不是涉案机井的管理人、所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石滚河镇政府辩称,1、石滚河镇政府不是涉案机井的所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对本案的发生存在大的过错。2013年6月23日浇水灌溉期间,从开始到结束,井盖一直完好无损。是原告用石块盖出水孔时用力过猛将水泥板震断,原告本人连同盖板一起掉入井内,因此原告本人对本案发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被告确山县水利局辩称,涉案水井不是被告确山县水利局出资兴建的,原告受伤与其无关;原告对可预见的危险认识不足,没有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其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被告石滚河镇政府(当时名称为确山县石滚河乡人民政府)向上级申请财政扶贫项目工程,在赵楼村赵南组修建井深20米、内径2米用于灌溉的机井一眼。该项目名称为赵楼村井灌工程,实施单位为被告石滚河镇政府,具体承建人为石滚河乡水利工程队刘新民。2012年7月10日,赵楼村井灌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机井由被告石滚河镇政府移交给被告赵楼村委。该机井就是本案涉案机井,其井口有三块水泥预制板作为盖板封口,其中中间的一块水泥盖板中间预留40公分的出水口,方便抽水,为了安全平时出水口用石块盖住。

2013年6月23日下午,原告使用涉案机井抽水在自家责任田里灌溉庄稼。下午6点半时,原告抽水完毕后,站在机井中间的水泥盖板上把水泵从机井里抽出来,然后拿石块准备盖住井口时,水泥板突然断裂,原告随着断裂的水泥板一起落入井内。原告随即被家人和同组其他村民从井内救出,当晚被送到确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7月9日出院,共计住院16天,支付医疗费11743.05元。原告的伤情经该院诊断为:闭合性腹外伤脾破裂并失血性休克。原告的伤残等级经本院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六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680元。事发后由于原告向相关单位索赔无果,为此成讼。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准许,原告赵辉撤回对被告确山县水利局的起诉。

本院同时查明原告赵辉夫妇生育一女取名赵文莉,出生于2008年5月24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财政扶贫项目实施责任书、财政扶贫项目实施合同书、财政扶贫项目竣工工程移交表、确山县人民医院出院结算票据、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鉴定费票据两张、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赵楼村井灌工程的实施单位是被告石滚河镇政府,该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后,被告石滚河镇政府已经将涉案机井移交给被告赵楼村委,因此被告石滚河镇政府不是该机井的所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楼村委系涉案机井的所有人,对该机井负有管理职责,由于被告赵楼村委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尽到管理职责,因此对涉案机井水泥盖板断裂,导致原告坠井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在使用机井过程中,对自身安全注意不够,有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赵楼村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赵楼村委对原告的全部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原告的经济损失按照有关规定确认如下:医疗费11743.05元;误工费,从2013年6月23日住院,至2013年10月25日定残,共计误工124天,每天按30元计算误工损失,误工费合计为3720元;护理费,住院16天,每天按30元计算,计款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6天,每天按20元计算,计款320元;残疾赔偿金75249.4元(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7524.94元×20年×50%);鉴定费用68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伤残等级确定为2500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原告女儿需要抚养13年,原告需承担抚养费的二分之一,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为16354.5元(13年×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5032.14元×50%÷2);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总计133746.9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赵辉的经济损失133746.95元,由被告确山县石滚河镇赵楼村民委员会赔偿70%,计款93622.8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三日内付清;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0元,由被告确山县石滚河镇赵楼村民委员会负担2114元、原告赵辉负担9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宝 宏

                                             审  判  员 陈 学 军

                                             人民陪审员 张    敏

                                             

                                             二0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高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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