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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某诉被告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许县枪民初字第77号 原告薛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寇某某、郑某某,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王某某,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某某诉被告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
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许县枪民初字第77号

原告薛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寇某某、郑某某,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王某某,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某某诉被告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4年4月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建房做生意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98200元,款交给被告后,被告于2012年10月1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却推脱不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1982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间不存在借款关系,而是合伙关系。从借款数字就可以明显看出,该数额是经合伙算账计算所得。该笔款项实际是双方合伙承包**工程支付的保证金及其他花费后经过算账的数额。后来因工程承包不成,也无法退回保证金,原告就要求算账,原告一共支付的是198200元。被告由于法律意识淡薄,重大误解,错把算账条打成了借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98200元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出庭证人证言两份,证明原告在广宇公司领取14500元工资的事实。

本院根据被告申请调取的收款收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为了承包工程支付保证金20万元;讯问笔录两份、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李某某承认收到原、被告保证金20万元,后退回3万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被告双方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本身均予以确认。但本院所调取的收款收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等证据,因均系发生在被告(作为临颍县**镇**村新型社区二期商住工程项目承包方)、海南****隧道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工程承包管理方)与河南**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之间,且缺乏相关证据证明该工程与原告相关,故不能足以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讯问笔录与询问笔录,只能说明被告任某某与李某某之间所发生或存在的法律关系,而缺乏相关证据证明二人之间的关系(李某某、任某某)与原告存在关联,故不能足以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领的14500元是原告的全部工资,且证人作证只是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工资问题,与本案借贷没有直接关联。经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虽然二证人均出庭接受了双方质证,但的确缺乏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所领取的该笔款项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原告所提异议成立,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有关情况,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10月19日,被告任某某向原告薛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具体记载为:“借条  今借薛某某现金(198200元整)拾玖万捌仟贰佰元整  2012年10月19号  任某某”。因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2年10月1日,海南****隧道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了收到其付**社区二期工程管理费、保证金的收款收据。2013年元月2日,河南**置业有限公司作为临颍县**镇**村新型社区二期商住工程项目工程的发包方、海南****隧道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工程的承包管理方与被告任某某作为工程的承包方,签署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元月2日,三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书。2013年3月21日,李某某在临颍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干警对其的讯问笔录中承认,海南****隧道工程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1)系其伪造的。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根据交易习惯与日常生活规则,借条是由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的,由出借人事后向其主张权利的有效凭证。出借人有权依据借条要求借款人履行相应的给付义务。

本案中,被告任某某向原告薛某某借款1982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被告任某某作为借款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并未对此作出相应的约定,故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本院仅支持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期间的相应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至于超出该期间的利息部分,则不予支持。被告任某某辩称合伙的理由,因未提交合伙协议或能证明二者确实存在合伙关系方面的材料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薛某某支付198200元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20日起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64元,由被告任某某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返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小丽

                                             审  判  员 杨继民

                                             人民陪审员 刘法献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静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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