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民申字第20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齐春艳,女。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蒋洪香,女。 再审申请人齐春艳因与被申请人蒋洪香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新中民一终字第8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齐春艳申请再审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蒋洪香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头面部外伤、腰背部外伤”是齐春艳造成的。2、一审法院仅依据蒋洪香提供的延津县人民医院和新乡市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就认定“被告将原告打伤”,造成头面部外伤、背部软组织损伤、腰背部外伤,缺乏证据证明。3、一审法院判决其赔偿蒋洪香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9428.98元,明显属于证据不足。二、二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其没有按时赶到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参加诉讼事出有因,并非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三、一审开庭审理前,申请人曾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公安机关保管的“公安卷宗”,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四、一审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不应适用简易程序。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七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蒋洪香提交意见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其已经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提交延津县公安局作出的延公(马)行罚决字(2013)0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自己受伤系齐春艳殴打的。一审判决交通费酌定200元并无不妥。二、二审认定事实正确。齐春艳称开庭途中所乘车辆发生故障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且该理由也不是正当理由。三、公安卷宗不是审理案件的主要证据,齐春艳也不是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四、一审审判组织合法。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齐春艳因盖房占地发生纠纷,将蒋洪香打伤,有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为证。对蒋洪香的损失,依法应当给予赔偿。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情况,且在庭审中明确告知齐春艳及其代理律师法庭适用的审判程序,齐春艳及其代理律师对此并未提出异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无不当。依据蒋洪香提供的证据材料,一审法院判决齐春艳赔偿蒋洪香医疗费8293.13元、护理费507.22元、误工费288.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9428.98元,并无不妥。二审程序中,齐春艳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裁定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齐春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七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齐春艳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海林 审判员 贾海荣 审判员 胡水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任 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