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鼓民初字第811号 原告黄某某,女,汉族,43岁。 委托代理人刘生良,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甲,男,汉族,54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汉族,56岁,与被告王某甲系姐弟关系。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生良,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1991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王某丙。由于双方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常常发生矛盾。被告经常酒后对原告施以家庭暴力,致使原告多次受伤,且屡不悔改,更对家庭不管不顾。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原告于2011年起诉被告离婚,2013年10月20日鼓楼区人民法院(2011)鼓民初字第682号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诉请。其后,被告对原告的打骂行为毫无收敛,以至于原告不敢自己回家。另关于婚后共同财产的分配,原告自愿放弃双方婚后所置家具家电等生活物品的所有权,双方婚后无其他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依据《婚姻法》和《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判决双方所住房屋归被告,被告给原告相应的经济补偿,或将房屋过户给儿子王某丙;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说不是事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根本谈不上破裂问题,为了孩子和家庭社会稳定,请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二、双方所住房屋是被告父亲的房屋,不属于共同财产,即便翻修也是被告父亲出资,与原、被告没有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9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同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1992年6月18日婚生一子王某丙。原、被告夫妻婚前基础及婚后感情尚可,但后因生活琐事经常吵闹,2011年原告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请,本院于2011年10月20日作出(2011)鼓民初字第68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并未好转,原告于2014年9月18日再次向本院提出离婚之诉,庭审后原、被告对其婚后共同居住的房屋不要求在本案解决。 另查明,庭审中,被告提供由本人书写的借条复印件一份,该借条复印件内容显示为:“今借张某某人民币200000元整,借款人王某甲”。原告对该笔借款一事表示不知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还查明,原告黄某某其所有的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该卡明细单显示2014年9月9日显示余额为16946.33元,后原告于9月12日支取16900元。原告黄某某其所有的中国建设银行借记卡,该卡显示2014年6月1日显示余额为24640.58元,后原告于当日将钱取出并将该卡销户。原告黄某某称取钱系用于王某丙上学花费所用。经本院询问原、被告之子王某丙,王某丙称其上学学费、生活费大都由原告黄某某支付。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证明、民事判决书、银行明细单、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的标准,原告于2011年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被告要求离婚,本院于2011年10月20日作出(2011)鼓民初字第682号判决书,驳回原告离婚的诉求,但在此之后原、被告双方感情并未好转,现原告又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银行存款的问题,原告建行卡销户显示日期为2014年6月1日,此时原告尚未起诉离婚,原告称其为之子交纳学费等费用符合客观实际,且与王某丙所述能够相互印证,故该笔存款应认定已经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开支。但原告农行卡余额显示日期为2014年9月9日,此时离原告起诉离婚仅有9天,故对被告认为该余额系双方共同财产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支付被告该余额的一半即8473.17元。关于被告王某甲所称的20万元债务的问题,因该份证据系复印件,被告又无相关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原告又对该笔借款不予认可,可由债权人另行主张,故本院对被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黄某某支付被告王某甲8473.17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黄某某负担75元,被告王某甲负担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毛庆昕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陆 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