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田战勇与吴凤吉婚约财产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一终字第16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战勇,男,1975年7月30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智国,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凤吉,男,1963年9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冯来吉,林州市148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一终字第16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战勇,男,1975年7月30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智国,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凤吉,男,1963年9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冯来吉,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田战勇与被上诉人吴凤吉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4)林镇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吴凤吉的儿子吴金波与被告田战勇的妹妹田晓玲经媒人王金枝(被告舅母)介绍于2012年农历12月20日举行典礼,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农历12月16日原告吴凤吉给付被告田战勇彩礼款80000元,同年农历12月19日原告吴凤吉又给付被告田战勇房屋押金50000元。2013年3月份,原告儿子吴金波与被告妹妹田晓玲因发生矛盾而分居。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吴凤吉儿子吴金波与被告田战勇妹妹田晓玲未办理结婚登记即按民俗典礼同居,典礼前原告给被告彩礼款80000元和房屋押金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主张原告所给彩礼款和房屋押金均已交给其妹妹,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田战勇对外应承担返还义务。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由被告田战勇返还原告吴凤吉100000元为宜,原告多起诉部分应予驳回。判决:一、被告田战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凤吉人民币100000元;二、驳回原告吴凤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吴凤吉负担670元,被告田战勇负担2230元。
上诉人田战勇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返还义务不当,上诉人不是婚约当事人,主体资格认定错误。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吴凤吉辩称:原判认定主体适格,符合民诉法规定,判决上诉人返还现金证据充分,要求驳回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田战勇与被上诉人吴凤吉争议的焦点,一是上诉人田战勇的主体是否适格;二是一审判决由上诉人田战勇返还现金是否适当。根据查明的情况,上诉人田战勇系田晓玲哥哥,双方商谈时,主要是与田战勇协商,相关款项也是交给了上诉人田战勇,因此上诉人田战勇作为本案诉讼主体适格,原审判决由上诉人田战勇返还相关款项并无不当。上诉人田战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上诉人田战勇主张被上诉人吴凤吉儿子吴金波取走40000万元房屋押金,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30元,由上诉人田战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新友
审判员  张国伟
审判员  田 峥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张 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