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华法民初字第2089号 |
原告王心民,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斌,濮阳市高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五成,男,汉族。 原告王心民诉被告张五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心民委托代理人周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五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20日,被告因购买原告车辆,向原告出具一份35000元欠据。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5000元及利息2944.91元(利息自2012年4月20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五成为原告王心民出具一份欠据,欠据内容为:今欠到现金35000元,出具日期4月20号。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予以清偿。被告张五成欠原告35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据为证,证据充分有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五成应当及时清偿债务,逾期偿还的,尚应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由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仅显示欠据的出具日期为4月20日,并不显示具体的欠款时间,故本院酌定利息的起算期间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流资贷款利率计算。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五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心民欠款3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流资贷款利率计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88元,由被告张五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勇 代理审判员 李 艳 人民陪审员 金利君
二○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胡少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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