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葛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长民金初字第01161号 |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住所地:长葛市建设路中段。 负责人贺江勇,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其华,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遂业,男,1953年5月13日生,汉族。 被告张梅花,女, 1952年12月20日生,汉族。 被告靖秋凤,女, 1956年9月6日生,汉族。 被告张石记,男, 1953年5月1日生,汉族。 被告张银须,男,1971年9月18日生,汉族。 被告马军侠,女,1970年11月22日生,汉族。 被告张红彬,男, 1974年5月3日生,汉族。 被告韩小丽,女, 1976年6月1日生,汉族。 被告赵廷杰,男, 1966年4月25日生,汉族。 被告楚水芹,女,1968年7月11日生,汉族。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以下简称长葛农行)诉被告牛遂业、张梅花、靖秋凤、张石记、张银须、马军侠、张红彬、韩小丽、赵廷杰、楚水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长葛农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其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遂业、张梅花、靖秋凤、张石记、张银须、马军侠、张红彬、韩小丽、赵廷杰、楚水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牛遂业、靖秋凤、张银须、张红彬、赵廷杰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合同填写规范,合法有效。以上五被告互为连带担保,同时被告牛遂业、靖秋凤、张银须、张红彬、赵廷杰的配偶为保证人,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5月10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牛遂业、靖秋凤、张银须、张红彬、赵廷杰发放了小额农户贷款,每人50000元,共计250000元,利率为10.096%,超期利率为20,192%,到期日为2012年5月9日。原告依合同约定于当日划入以上被告金穗惠农卡账户。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牛遂业、靖秋凤、张银须、张红彬、赵廷杰下欠本金250000元,未能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担保人推诿不愿承担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27571.21元,(其中贷款本金250000元,利息77571.21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3月17日,以后另计)。 被告牛遂业、张梅花、靖秋凤、张石记、张银须、马军侠、张红彬、韩小丽、赵廷杰、楚水芹均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五份,证明被告牛遂业、靖秋凤、张银须、张红彬、赵廷杰的身份证号码、其借款时持有的惠农卡号、担保人的姓名、其配偶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以及各借款人是一个联保小组。3、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五份,证明被告牛遂业、靖秋凤、张银须、张红彬、赵廷杰的借款时间、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发放贷款的途径及担保人的担保方式和担保范围。4、借款凭证五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放款义务,及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牛遂业、张梅花、靖秋凤、张石记、张银须、马军侠、张红彬、韩小丽、赵廷杰、楚水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4月20日,被告牛遂业、靖秋凤、张银须、张红彬、赵廷杰作为申请人分别与其配偶张梅花、张石记、马军侠、韩小丽、楚水芹共同签署并向原告出具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申请表中载明:本人的借款行为已经过家庭财产共有人的同意,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同时载明贷款种类为联保小组担保贷款。2011年5月10日,原告作为贷款人分别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牛遂业、靖秋凤、张银须、张红彬、赵廷杰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各一份,在借款合同中,各借款人彼此为其他借款人的担保人。借款合同分别约定:借款金额为5万元;放款途径为按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卡号分别为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借款人所提供的),借款期限为2011年5月10日至2012年5月9日;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利率为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确定;借款担保为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本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4倍;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壹佰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 2011年5月10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通过被告牛遂业、靖秋凤、张银须、张红彬、赵廷杰本人的金穗惠农卡账户分别向被告牛遂业、靖秋凤、张银须、张红彬、赵廷杰各发放贷款金额50000元,共计250000元。在被告牛遂业、靖秋凤、张银须、张红彬、赵廷杰的个人借款凭证上均载明:贷款日期:20110510;到期日期:20120509;贷款金额:50000.00;首期还款额:50420.67;正常利率:10.096 %;超期利率:20.192 %。贷款到期后,被告牛遂业、靖秋凤、张银须、张红彬、赵廷杰均未还款。原告于2014年4月30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牛遂业、靖秋凤、张银须、张红彬、赵廷杰作为借款人分别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被告牛遂业、靖秋凤、张银须、张红彬、赵廷杰拖欠原告的借款不予偿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被告牛遂业、靖秋凤、张银须、张红彬、赵廷杰应分别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相应的利息。被告张梅花、张石记、马军侠、韩小丽、楚水芹分别作为上述五被告的配偶,分别签署并向原告出具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申请表中已载明:本人的借款行为已经过家庭财产共有人的同意,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故被告张梅花对被告牛遂业的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张石记对被告靖秋凤的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马军侠对被告张银须的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韩小丽对被告张红彬的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楚水芹对被告赵廷杰的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在原告与被告牛遂业、靖秋凤、张银须、张红彬、赵廷杰分别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各借款人彼此为其他借款人的担保人,合同中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担保期间内要求被告牛遂业、靖秋凤、张银须、张红彬、赵廷杰对其彼此担保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因而被告靖秋凤、张银须、张红彬、赵廷杰应根据合同的约定对被告牛遂业的借款本金50000元在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及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其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牛遂业追偿;被告牛遂业、张银须、张红彬、赵廷杰应根据合同的约定对被告靖秋凤的借款本金50000元在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及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其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靖秋凤追偿;被告牛遂业、靖秋凤、张红彬、赵廷杰应根据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张银须的借款本金50000元在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及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其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银须追偿;被告牛遂业、靖秋凤、张银须、赵廷杰应根据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张红彬的借款本金50000元在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及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其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红彬追偿;被告牛遂业、靖秋凤、张银须、张红彬应根据合同的约定对被告赵廷杰的借款本金50000元在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及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其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廷杰追偿。被告牛遂业、靖秋凤、张银须、张红彬、赵廷杰在合同中明确声明,其本人借款担保行为已经过配偶及其他家庭成员的同意和授权,由此产生的债务为家庭共同债务,家庭全体成员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合同中只有被告牛遂业、靖秋凤、张银须、张红彬、赵廷杰个人的声明,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牛遂业、靖秋凤、张银须、张红彬、赵廷杰的担保行为已经过配偶及其他家庭成员的同意和授权,因而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梅花、张石记、马军侠、韩小丽、楚水芹对其配偶所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牛遂业、张梅花、靖秋凤、张石记、张银须、马军侠、张红彬、韩小丽、赵廷杰、楚水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牛遂业、张梅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5月10日起至2012年5月9日按年利率10.096 %计算,自2012年5月1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20.192 %计算);被告靖秋凤、张银须、张红彬、赵廷杰对被告牛遂业、张梅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靖秋凤、张银须、张红彬、赵廷杰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牛遂业、张梅花追偿。 二、被告靖秋凤、张石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5月10日起至2012年5月9日按年利率10.096 %计算,自2012年5月1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20.192 %计算);被告牛遂业、张银须、张红彬、赵廷杰对被告靖秋凤、张石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牛遂业、张银须、张红彬、赵廷杰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靖秋凤、张石记追偿。 三、被告张银须、马军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5月10日起至2012年5月9日按年利率10.096 %计算,自2012年5月1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20.192 %计算);被告牛遂业、靖秋凤、张红彬、赵廷杰对被告张银须、马军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牛遂业、张银须、张红彬、赵廷杰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银须、马军侠追偿。 四、被告张红彬、韩小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5月10日起至2012年5月9日按年利率10.096 %计算,自2012年5月1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20.192 %计算);被告牛遂业、靖秋凤、张银须、赵廷杰对被告张红彬、韩小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牛遂业、靖秋凤、张银须、赵廷杰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红彬、韩小丽追偿。 五、被告赵廷杰、楚水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5月10日起至2012年5月9日按年利率10.096 %计算,自2012年5月1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20.192 %计算);被告牛遂业、靖秋凤、张银须、张红彬对被告赵廷杰、楚水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牛遂业、靖秋凤、张银须、张红彬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廷杰、楚水芹追偿。 六、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214元,由被告牛遂业、靖秋凤、张银须、张红彬、赵廷杰承担5164元,被告牛遂业、张梅花、靖秋凤、张石记、张银须、马军侠、张红彬、韩小丽、赵廷杰、楚水芹承担10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燕子 人民陪审员 赵金成 人民陪审员 陈 琦 二O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燕 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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