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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等人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安阳市内黄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内刑初字第172号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9日被内黄县人民法院判处在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发现漏罪
安阳市内黄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内刑初字第172号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9日被内黄县人民法院判处在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发现漏罪,于2014年5月19日被内黄县公安局从安阳市监狱临时离监,现押内黄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男,197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3年8月28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7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内检监刑诉[20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国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盗窃罪

1、2013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某(1999年3月27日出生)、王某盗窃被害人李某的一组天能牌电动自行车电瓶,价值342元;盗窃被害人范某的一组天能牌电动自行车电瓶,价值372元。

2、2013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某、王某盗窃被害人种某的一组天能牌电动自行车电瓶,价值180元。

3、2013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某、王某盗窃被害人赵某的一组天能牌电动自行车电瓶,价值776元。

4、2013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某利用被告人刘某甲提供的作案工具实施盗窃,盗窃一辆黑色赛克牌两轮电动自行车,后由刘某甲卖给被告人李某乙,经内黄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080元。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1、2013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乙以300元的价格从刘某甲处购买被盗电动自行车一辆用于个人使用。经内黄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赛克牌两轮电动自行车价值1080元。

2、2013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乙以300元的价格从刘某甲处购买被盗电动自行车一辆用于个人使用。经内黄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绿能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140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9日被内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止。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义,并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及同案人王某、刘某甲等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受害人李某、范某、种某、赵某的陈述;证人邵某、杨某的证言;辨认犯罪嫌疑人笔录及照片;作案、销赃现场及被盗物品照片;鉴定意见:内黄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3份;投案笔录及证明、到案经过;罪犯解回函;内黄县公安局关于李某某的情况说明;被告人李某甲及同案人王某、刘某甲判决书;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两罪合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乙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与原犯盗窃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周秀文

                                             审  判  员  杨武群

                                             审  判  员  李林生

                                             二○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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