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
民事裁判文书 |
(2014)新民一初字第86号 |
原告张学中,男,汉族,1949年1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小桥,男,汉族,1975年1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余凤合,男,原告亲属。 被告王长建,男,汉族,1968年9月12日出生。 被告确山县全顺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全政,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军领,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四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曙光、李世永,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学中诉王长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义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中的委托代理人张小桥、余凤合,被告王长建,被告确山县全顺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军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 王曙光、李世永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学中诉称:2014年4月22日10时许,被告王长建驾驶的豫Q85771号低速货车,沿驻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蔡县砖店镇街上公路处,与在砖店街上行走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2014)第6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长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学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新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6月4日原告的伤经驻马店新康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10级伤残。 经查,被告王长建驾驶的豫Q85771号低速货车,登记车主是被告确山县全顺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三责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起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1604.33元。 被告王长建辩称:垫付5416元,投有保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辩称: 1、原告诉求缺乏事实依据,病历姓名与原告不符;2、王长建在驾驶实习期内,不能上路行驶,保险公司不应赔偿;3、原告已65岁,应提供因事故导致误工的损失;4、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由法院依法核定;5、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10时许,王长建驾驶豫Q85771号低速货车,沿驻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蔡县砖店镇街上公路处,与在砖店街道路上的行人张学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张学中受伤。该事故经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2014)第6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长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学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学中被送往新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5月19日出院,共住院27天,支付医疗费9161.42元。2014年6月4日原告的伤经驻马店新康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10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被告王长建驾驶的豫Q85771号低速货车,登记车主是被告确山县全顺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系被告王长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三责险,其中,三责险的保险金额为人民币300000元,且为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长建预付医疗费5416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王长建驾车与原告张学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张学中受伤的事实清楚,新蔡县公安交警大队所作的(2014)第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张学中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但请求的比例过高,部分项目证据不足,应以法庭审理查明的为准。现查明原告张学中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9161.42元,护理费8475.34÷365×27=626.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27=810元,营养费20×27=540元,残疾赔偿金8475.34×15×10%=12713.0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各种因素为35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鉴定费700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为10511.4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余511.42元按511.42元×80%=409.1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代王长建赔偿原告张学中。其它各项合计为17139.96元(不含鉴定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残疾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学中。被告王长建赔偿原告张学中鉴定费700元。原告的误工费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长建多预付的4716元由原告张学中退还。被告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学中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9161.42元,护理费626.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540元,残疾赔偿金12713.0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00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为10511.4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代王长建赔偿原告张学中409.14元。其它各项合计为17139.96元(不含鉴定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残疾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学中。被告王长建赔偿原告张学中鉴定费700元。被告王长建多预付的4716元由原告张学中退还。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清结。 二、驳回原告张学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0元,减半收取295元,由被告王长建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义超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 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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